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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的手機讓小孩帶去學校,小孩借或送給同學帶回家,父母知道後不同意,該怎麼處理?


父母的手機讓小孩帶去學校,父母是否就要負擔小孩未經他們同意就將手機借或送給別人的風險?
如果發生借或送的情況,該怎麼處理呢?

或者,小孩借給同學,同學其實沒有得到真正所有權人(父母)同意,同學要負哪些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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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父母、家長讓小孩把東西帶去學校,發生小孩出借或甚至送給同學的狀況,會因為小孩的年齡、行為而有不同。以下分別就不同情況討論:

小孩把家長借給小孩使用的物品出借,或出售、贈送的情形
家長讓小孩攜帶手機等電子產品,或其他用品帶到學校使用,只是暫時「借」給小孩使用,家長仍然具有所有權。這時如果小孩出借給同學,甚至用贈送或出售的方式要移轉所有權給同學,家長可能的主張如下:
以行為能力區分契約的效果
未滿7歲,無行為能力的情況:法律行為無效
按照民法上的規定,未滿7歲的人是法律上的「無行為能力人[1]」,沒有辦法自己承擔法律上的權利義務,所以即使跟別人訂定買賣(出售)、贈與(贈送)、使用借貸(借給別人)契約,都是無效的[2]。這時,家長對於物品仍然具有所有權,只需要主張契約無效,要求同學返還所取得的物品即可。
7歲以上、未滿20歲,限制行為能力的情況:法律行為效力未定
這個年齡層的人,根據民法的規定,是所謂的「限制行為能力人[3]」,要從事會產生法律效果(例如所有權變更、簽訂契約)的行為,必須得到法定代理人(例如父母)的同意,或者符合法律上的要件[4],才會有效。
家長若不同意這個年齡層的小孩與同學訂立買賣、使用借貸、贈與契約,則可以拒絕承認這些契約,這些契約就會無效。家長對於物品仍有所有權,可以要求同學返還所取得的物品。
主張小孩的行為是無權處分
如果小孩用出售、贈送的方式,企圖將家長物品的所有權移轉給同學,所以將家長的所有物交給同學持有,這時家長也可以主張小孩是未經同意處分家長的財產,構成民法上的「無權處分[5]」。只要家長拒絕承認小孩把物品因為贈送或出售而交付給同學的行為,就仍然可以依法請求同學返還物品[6]
同學接受了小孩出借的東西,會有法律責任嗎?
除非可以舉證同學是刻意以詐欺的方式取得小孩帶到學校的物品或金錢,否則同學不會有任何法律責任。只是在家長要求返還所有物的時候,同學負擔返還義務。如果因為保管或使用不當而導致物品毀損,才可能另外負擔刑法毀損罪責[7],以及民法損害賠償責任[8]

註腳

  1.   民法第13條第1項:「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2.   民法第75條:「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3.   民法第13條第2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4.   民法第77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5.   民法第118條第1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6.   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上另外有善意取得的例外規定,不過在小孩與同學明知道物品是屬於家長的情況下,贈送或出售的情況,同學是無法主張善意取得所有權的。
  7.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不過,即使是觸犯毀損罪,小學學生會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的程序、國中、高中生則會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的程序來處理。
  8.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7條第1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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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行為能力人
首先,如果未成年人未滿7歲(稱為無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3條[1]),則其所為之行為無效(民法第75條[2])。因此,其將他人或自己之物,「贈與」或「出借」與他人,均不生法律上效力。此時,所有權人得依照民法第767條,向法院起訴受讓人請求返還所有物,或依照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此處,並不會談論到「風險」的問題,主要談論,未成年人做出「法律行為」的要件、效果,以及真實權利人應如何提起救濟。
 
限制行為能力人
如果未成年人已滿7歲,而未滿20歲(稱為限制行為能力人[3]),則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應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始生效力,但「純獲得法律上的利益」(例如,單純拿到好處)或「無損益之中性行為」,則為有效(民法第77條[4])。
法律行為又分成單獨行為與雙方行為。我們平常說的「買賣契約」、「贈與契約」、「把A物的所有權讓與給他人」,都是屬於雙方行為,對於此種行為而言,如果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則效力處於「待定狀態」(稱效力未定)(民法第79條[5]),經法定代理人拒絕,則無效;經事後承認,則為有效。
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交易行為,則有些許複雜,其往往涉及「雙方當事人」、「行為本身」,因此,需要預設多種案例加以討論,例如︰
【案例一】︰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為完全行為能力人,雙方成立A物(甲所有)買賣契約,甲將該物交給乙,乙支付500元給甲。
1、雙方成立的買賣契約,效力未定(第77條、第79條)。
2、甲交付該A物給乙,並移轉所有權的行為,效力亦屬未定,甲仍為所有權人(第77條、第79條)。
3、乙交付500元給甲,甲是純獲法律上利益,構成例外(民法第77條但書),因此,此行為有效,甲取得該500元所有權。
4、最後,如果甲的法定代理人承認,則所有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將成為有效;倘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則1、2、行為皆為無效,乙得提起不當得利之訴,以甲為被告請求返還500元。
 
【案例二】︰同上題,但A物為他人所有(例如,A物是甲的父親所有)。
1、雙方成立的契約,效力未定,蓋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至於買賣之物為他人所有,並不影響契約的效力。
2、甲交付該A物給乙,並移轉所有權的行為,效力屬於有效,蓋依照通說見解,甲把別人的所有物移轉,無損於甲自己,因此, #類推適用 第77條但書,其行為有效。此時,乙取得該A物之所有權。
3、乙交付500元給甲,甲是純獲法律上利益,因此,此行為有效,甲取得該500元所有權。
4、最後,甲的法定代理人承認,則1、有效;倘拒絕承認,則1、無效,雙方因為契約不存在而皆可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請求返還利益。
 
【案例三】︰甲、乙雙方皆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雙方成立A物(甲所有)借貸契約,甲將該物交給乙,乙使用之。
1、基本論調相同,使用借貸契約,效力未定,且由於雙方皆為未成年,故須經雙方之代理人同意,始為有效。
2、甲將A物交給乙使用,不產生任何權利的變動,因此,並非法律行為,無所謂「有效或無效」。
3、最後,由於乙取得該物之占有,欠缺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及無權占有,因此,應返還之。

註腳

  1.   第 13 條︰「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2.   第 75 條︰「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3.   第 12 條︰「滿二十歲為成年。」;第 13 條︰「…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4.   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5.   第 79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本條所稱之契約,並不是單純指稱「債法上的契約」,而是指稱「雙方共同完成的行為」,因此包括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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