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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舉辦體育活動,學生受傷,學校、主辦老師、導師有責任嗎?

匿名(一般會員)
其他其他 ‧ 2020-07-01 13:37

學校舉辦體育活動,學生發生意外,在以下情況中,學校、主辦老師、導師有哪些責任?
1. 學校、老師們已經做了該做的安全措施,但還是發生意外。
2. 學生隱瞞身體不適,導致意外發生。

學校可以要求學生參加體育活動都要取得家長的同意書,並在同意書中加註「如果學生受傷不可以向學校、老師追究」嗎?
這樣的同意書是否有法律效力,可以讓學校免責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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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與教師法律責任概說
如提問所述,在校園內因為舉辦體育活動而發生事故的時候,學校跟教師可能會需要負擔法律責任。而各級學校,小至幼稚園、大至大學校園,其實都可能會遇到這個問題,且學校與教師視個案情況,仍可能會有法律責任。
公立學校
公立學校中的教師,依據法務部的函釋,是依法令從事公務的公務員。所以當公立學校中發生事故的時候,除了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的故意或過失刑責之外,還會有國家賠償的問題[1]
私立學校
私立學校教師是否有國家賠償的問題,則有討論的空間。就現有的實務見解來說,會認為私立學校跟學生之間是屬於私法契約的關係[2],而不適用國家賠償法[3]
不過,即使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私立學校的校方與教師仍可能須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教師也可能依個案情節而面臨刑事責任。
校園體育活動的相關法律責任
刑事責任
由於我國刑法目前仍然僅有「自然人」可作為犯罪的主體,「學校」本身並非能夠犯罪的一個「人」,所以僅有個別「教師」會有面臨刑事責任的問題。
學校教師負有防止傷害、死亡結果發生的「保證人地位」
由於學校教師在學校的體育活動中,負有保護學生、維持現場安全的義務。擁有這種具有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義務,在刑法上叫做「保證人地位」。如果教師事前沒有盡到適當的教育跟安全宣導職責,過程當中沒有盡到監督跟注意現場的責任,或者意外發生後沒有進行適當的處理(如緊急處置、通報、送醫),就可能會成立犯罪。
實務相關案例中[4],不論是體育課、體能訓練或運動會等活動,只要是在活動中具有保護、監督學生職責的教師,如果沒有盡到監督義務,或者是意外發生後,未盡應有的處理程序,都可能觸犯刑法過失致死[5]、過失傷害[6]的犯罪。
教師可能免除刑事責任的情形
學校與教師已經善盡所有注意義務
如果在事前、過程中,學校與教師都已經善盡了所有應該從事的安全措施,然而因為學生特殊體質或其他不可抗力而發生意外,那麼有可能在個案中因為不符合過失犯的要件,而不成立犯罪。
意外發生應歸咎於學生的情況
例如學生身體不適,卻隱瞞自身狀況參加體育活動的情況。教師在善盡自身注意義務、無法得知學生身體不適時,發生受傷或死亡的結果,不能歸咎於教師[7]
體育活動或競賽中的容許風險或阻卻違法承諾
在舉辦體育活動或競賽的時候,如果參加者充分了解可能的風險,並選擇參加,而且在過程中符合體育競賽的規則、或者沒有大幅逾越體育競賽的規則(例如在足球場上揮拳打人)的情況下,實際造成傷害結果的人,以及教師並不會負擔刑事責任。這是因為,從事體育活動或競賽,可能被判定為法律上所應該被容許的風險[8];或者是因為參加者同意,所以可以在同意範圍內讓體育競賽進行中所造成的傷害不違法[9]
民事責任
民事責任的部分,需要注意的是與刑事責任的成立標準不盡相同,通常民事責任會較寬鬆而容易成立,但仍必須要依照具體個案情形來判斷。
教師的民事侵權責任
民事責任的部份,首先需討論體育教師或承辦體育教師的民事侵權責任,只要是因為故意或者過失,導致學生的生命、身體受到損傷,就必須負擔一般的侵權責任[10]。而如果是公立學校的教師,可能會負擔公務員的侵權行為責任[11]
學校的民事連帶責任
因為學校與教師之間具有僱傭關係,所以學校必須要負擔僱用人的連帶侵權責任[12]。除非學校可以舉證說明純粹是教師個人的疏失,學校已經善盡選任、監督職責的時候,才能免除賠償責任;但即使學校善盡選任監督的責任,法院仍然可以在個案中審酌具體情況,判決由學校負擔一部分或全部的損害賠償責任。最後,學校可以再對實際侵權的教師另外求償。
國家賠償法
如前所述,公立學校會進一步衍生國家賠償法的問題,私立學校的部分,目前還沒有肯定的實務見解可供參考。
公務員賠償責任
根據法院實務見解,教師對於學生身體、生命安全,具有避免發生侵害的注意義務,當教師實施隱含有危險性的教育活動時,如果沒有善盡安全注意義務,導致發生事故,讓學生受有損害,就應該負賠償責任[13]
公共設施的瑕疵
如果是因為學校本身的設施,例如籃球架、排球網架、體育館內的設備,在設置建造之時已有瑕疵,或者是學校疏於保養維護,導致學生受到傷害、甚至死亡之時,學校是負有賠償責任的賠償機關[14]
而因為公共設施瑕疵造成的損害,國家賠償法採取的是所謂「無過失主義」,不管學校對於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沒有故意過失,也不管學校對於傷害或死亡結果的發生有沒有善盡注意義務都需要賠償[15]
學校及教師可以事前發表免責聲明來免責嗎?
雖然學校與教師很可能會感到動輒得咎的壓力,但法律上的責任並不能因為有了家長同意書而免除。
個案當中學校與教師是不是必須要負擔法律責任,都必須要看具體情況,由法官、檢察官來認定。並不是說「被告」就一定會有什麼不利的後果,透過法律程序釐清真相、適當的安排責任歸屬,也是有必要的。倘若校方確實在個案中有疏失,若要求家長與學生一概放棄法律上的權利,也是件不合理的事情。
在實務上,筆者尚未找到因為有家長同意書而免責的案例。也請提問人參考。

註腳

  1.   法務部法律字第0950170449號函釋(2006年9月14日):「按有關公立學校老師是否屬國家賠償法上之公務員,學校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乙節,前經本部81年5月11日法81律字第06909號函:「…『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公立學校教師係上開規定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應無疑義。又公權力之範圍宜採廣義之解釋,較能保護被害人權益,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準此以觀,國民中學之教學活動(化學實驗),宜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函釋在案。是以,公立學校之教師屬國家賠償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其教學活動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法務部法律字第0980020644號函釋要旨(2009年7月29日):「關於公立學校教師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惟執行職務與『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應加區別,如僅屬『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即不符合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
  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此案件尚未終結):「高苑工商既為私立學校,並非公立學校,且原告係受高中職之教育,並非國中之九年國民義務教育,則原告與高苑工商間之教育契約及原告與高苑工商之教師(或受高苑工商委託使教育權之教師)間之法律關係,係屬私法契約之關係,而非行使國民義務教育之公權力,甚明,故甲◯◯指導訓練原告,顯非行使公權力,亦甚為顯然。」
    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是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並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則未將一般教學、管理行為納入私立學校行使公權力的範圍當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
    ……查再興國小為私立小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校設置之廁所為該校所有,難認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自明。……
    ……經查,被告再興國小之系爭廁所設施之設置,並非公有公共設施,已如前述,且該校為私法人,自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該校廁所之設置行為,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原告依前揭法條請求被告再興國小負國家賠償責任,與法未合,已難准許。」
  3.   與實務不同,有研究者認為,私立學校教師在執行教育職務上,應該具有公務員身分,而有國家賠償法的責任,也值得參考。參照許育典、劉惠文(2010),〈教育基本權與學校事故的國賠責任-兼評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上字第四三三號玻璃娃娃判決〉,《政大法學評論》,第113期,頁221-231的說明。
  4.   相關實務案例,包含警專教官因為未即時救護,導致警專學生重傷、變成植物人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以及教師未注意到學生移動器材的行為,被判決過失致死罪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等等。
  5.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6.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7.   這個問題在刑法理論上被稱為「自我負責原則」,例如當一個傷害或死亡結果,實際上是受傷或死亡者本身所招致的,那就不應該由別人負責。關於此理論的詳細說明,可參考林鈺雄(2019),《新刑法總則》,7版,頁171-173。
    相關實務判決,可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本件被告所舉辦之路跑活動,其活動路線所對應之體能要求,固對參賽者之身體健康或生命具有一定風險,然被告透過參賽者聲明健康狀況,已排除高風險者之參與,並已安排備置醫療站、補給站、醫護人員及救護車、AED、及『掃把』人員等相關醫療救護措施,被告舉辦系爭路跑活動應屬法律上所容許之風險;惟被害人卻隱瞞其患有心肌梗塞、心臟裝有支架等心血管疾病病史,執意參加本件路跑活動,致被告無從預見有心肌梗塞、心臟裝有支架者參加本件路跑活動。從而被害人之死亡風險,應係由被害人自己所製造,屬被害人之自陷風險,尚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客觀上可歸責。」
  8.   可參考林鈺雄(2019),《新刑法總則》,7版,頁165-166;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06號刑事裁定:「……依上開說明暨證人即裁判◯◯◯、◯◯◯均一致證稱被告之傳球舉動並未違反國際籃球規則等情,足證被告之行為合乎國際籃球規則,係屬一般籃球比賽快攻之正常行為,即被告之行為仍屬容許風險之行為,而不該當於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9.   在理論上,此稱為「阻卻違法的承諾」,可參考林鈺雄(2019),《新刑法總則》,7版,頁283-286之說明;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再按社會日常生活中,固存在一些為社會價值判斷所允許,且為社會共同生活所必要之傷害行為,如劇烈運動競賽項目(拳擊、角力、空手道、跆拳道及國術功夫等)而造成之運動傷害,或如比賽前與賽者之承諾,則應可認定不具違法性;又某些運動比賽項目之參與者,在其參與之舉動時,固即認識到該運動比賽可能之傷害,而對此有可推理結論之承諾,而得阻卻違法。」
  10.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11.   民法第186條第1項:「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12.   民法第188條:「
    I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II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III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13.   本段說明,參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再學校與教師對於學生身體、生命安全具有避免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此種義務存在於具有內在危險性的教育活動,教師實施具有內在危險性教育活動時,如未善盡安全注意義務,致發生事故使學生受有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而實務上因教師疏失或過度體罰而成立國賠的案件,可參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14.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5.   參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其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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