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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為不定期約,需多久前告知搬離?因為房東認知,是否可以任意扣除押金?

匿名(一般會員)
房子‧土地‧鄰居房屋租賃 ‧ 2020-07-09 17:22

原訂合約上只牽一年,後續約,房東僅修改年份簽名,日後再次租賃未有修改原本契約或是重簽,請問搬家是否需提前一個月告知?另房東與房客認知不同,如黏貼性掛鉤掛於衣櫥門,房東認為會損壞門開關,如搬家時,房東是否可以因此狀況扣除押金,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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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家是否需提前一個月告知?
【提問者應先「清楚地」表明問題,針對「搬家是否須提前一個月告知?」的這個問題,欠缺主詞以及受詞,究竟有意詢問「誰」應告知,且應告知「什麼事情」。】
房東是否可以因此狀況扣除押金?
押金的扣除,限於「承租人債務不履行」時方得為之。(民法第250條[1]
承租人負有於租賃期限屆至後,返還租賃物與承租人之義務(民法第455條[2]),倘返還時與原物不同或有瑕疵,則構成債務不履行。

至於本件中,使用黏貼性掛勾,是否構成瑕疵,倘該黏貼性掛勾導致膠痕殘留,應認為是瑕疵;反之,若可以去除,則不構成瑕疵。至於,究竟「誰說的算」,既不是依據承租人,亦非依據出租人的認定,而是由法院加以認定。當然,出租人得「聲稱」具有瑕疵而扣除押金,如果承租人有所不服,應向法院起訴請求返還押金。

註腳

  1.   民法第250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2.   民法第455條︰「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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