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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大眾散布假消息,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有什麼關係?

匿名(非會員)
基本人權‧政府基本人權 ‧ 2021-02-20 02:35

先前新聞表示某網紅向大眾疑似謊稱懷孕,在新聞中表示「至於是否因散布假訊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查辦」
https://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2102190296.aspx


想了解:向大眾散布假消息,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有什麼關係?散播哪種「假消息」,才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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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不是散布任何假消息都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幾點分享如下:

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與憲法人民言論自由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1]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要處罰3天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這項規定會限制憲法第11條[2]所保障的人民言論自由。言論自由是保障每個人都能自由的表達意見、彼此溝通。溝通與討論的過程也可以讓真理越辯越明、形成公眾的意志。這樣才可以促進政治、社會活動的發展,是多元的民主社會中不可或缺的價值[3]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規範怎麼樣的行為
「散佈謠言」是指行為人明明知道不是事實,卻故意捏造、用語言或文字等方式,把錯誤的內容傳布給公眾。
「影響公共安寧」是指社會公眾看或聽到後可能產生害怕或恐慌情緒,但不一定要發生實際可以看見的損害結果[4]

三、回應本題
網紅向大眾宣布自己懷孕,即便是假消息,大眾聽到後應該不會產生害怕或恐慌,如果沒有影響公共安寧,就不會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的規定。

註腳

  1.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2.   憲法第11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秩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節錄:「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旨在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而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應注意者,本款規定處罰之對象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之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僅於維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或公共利益、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始得為適當限制,且國家對言論自由為適當限制時,也必須在法律所規定之可罰範圍內作嚴格之認定,始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從而,基於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兼顧社會公共利益之考量,違反本款之行為應以行為人故意捏造或明知為不實事實,或依據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均會合理懷疑係不實事實捏造之謠言,猶以語言或文字等方式傳布於公眾,且該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4.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立法理由:「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謠言,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謂。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六秩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節錄:「
    而所謂影響公共安寧,應以使社會公眾聽聞後心生畏怖或恐慌,始屬該當,非謂行為人只要散佈並非事實之內容,即可構成違反本條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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