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友善父母原則」?在決定未成年子女的親權時,法院是否落實這個原則?

文:蕨類爸爸(進階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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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0-11-06 ‧ 最後更新:2022-11-08

本文

一、什麼是「友善父母原則」?

父母離婚時,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將由誰來行使負擔?如果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恐怕就必須進入法院,由法官決定子女的親權歸屬[1]。這種未成年子女的親權爭訟事件,法院必須依據民法第1055條之1[2],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作為判斷親權歸屬的標準。

什麼是子女的最佳利益?除了必須審酌一切的情形,條文也列出一些法院審理時應該注意的事項[3],例如子女的意願、父母保護教養子女的意願等[4];2013年立法院再針對應該注意的事項,修法增訂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注意「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5]」,俗稱友善父母、善意父母、良善父母原則。

這款的立法理由是「有鑑於父母親在親權酌定事件中,往往扮演互相爭奪之角色,因此有時會以不當之爭取行為(例如:訴訟前或訴訟中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等行為),獲得與子女共同相處之機會,以符合所謂繼續性原則,故增列第1項第6款規定,供法院審酌評估父母何方較為善意,以作為親權所屬之判斷依據。[6]」也就是為了因應訴訟,雙方常會爭搶子女,創造出客觀上自己是「主要照顧者」、具有照顧子女的「繼續性」,不要再任意更動子女的生活環境,以達到「最小變動」,避免子女適應不良等;用這些親權酌定原則或實務優勢的表象(俗稱「先搶先贏」亂象,圖1),影響法院判斷。因此,修法增加這款來遏止這類傷害孩子、增加衝突的行為,保障子女與任一方父母都可以維繫親情。

圖1:不友善的父母||資料來源:作者提供。
圖1:不友善的父母
資料來源:作者提供。

二、法院實務如何適用友善父母原則

(一)友善父母原則是法院決定親權的重要參考因素嗎?

作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參考因素之一,修法7年多來,從國內研究來看[7],法院少有選擇「友善父母原則」作為優先考量的因素,也就是2013年的修法,對法院裁判模式的影響似乎並不顯著。國內研究進一步指出[8],「子女的主要照顧者」才是法院裁判最優先考量的;而審理只考量特定因素,是不是造成這些年來,爭搶孩子、阻擾對方探視等亂象仍然不止[9],「先搶先贏」文化未見減緩趨勢[10]

另外,就筆者本人、所認識的當事人與法律工作者的主觀感受,也有不少人認為友善父母原則並未落實,或者法院應該綜合判斷「子女最佳利益」時,這個原則沒有被多數法院作為重要參考因素。

(二)少數落實友善父母原則的法院實務見解

「友善父母」條款的增列,雖是立法者善意,但實務上,照顧方是否阻擾探視、離間孩子,舉證責任仍在無法探視的一方;但因為孩子已經被照顧方帶離與控制,探視方很難舉證。在相對少數的個案中,法院除了審酌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尚且運用「友善父母」原則,認定目前的照顧方阻擾子女與他方維繫親情,將影響子女的人格發展,照顧方的不友善不適合擔任小孩的親權人,應由他方擔任,以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11],在A、B爭奪小孩X、Y的親權事件中,法院認定A不但本來就是未成年子女X、Y的主要照顧者,過去照顧情況良好;加上雙方分居後,B就積極阻撓A探視未成年子女,並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醜化A的觀念,即使法官多次勸告B要當個友善父母,B依然故我,繼續阻撓A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法院因此認為,B不是友善父母,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雙方親情維繫的利益,並確保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將X、Y的親權判給A,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12]

三、結論

雖然法律、社政、諮商輔導相關工作者常呼籲「不要阻止對方探視子女,否則會遭法院依友善父母原則、推定訴訟的不利益,將親權酌定給予對方」。但實務上友善父母原則似乎不是法院進行親權酌定的重要判斷因素,筆者認為可能因為主要照顧者、繼續性、最小變動等原則的認定,對法院較為客觀與簡便;況且當事人較難舉證他方的不友善行為;而我國也不像國外對離間子女定有刑事責任,藉此抑制偏執當事人的惡質行為,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13]……等等。

因此,當友善父母原則沒有被視為達成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重要方式,而被優先落實,再加上這些既定的系統因素,是否又讓下一輪進入家事法院(庭)的當事人繼續追求「先搶先贏」策略,導致悲劇不斷重演?

註腳

  1.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2.   民法第1055條之1:「
    I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II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3.   另外,學者也有提出其他決定親權的參考標準,例如襁褓原則、尊重子女意願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同性別親權人優先原則等等。本文以探討友善父母原則為主,相關整理則可參考曾鈞玫(2017),〈離婚事件中親權酌定之實務考察〉,《全國律師》,第21卷第10期,頁70-72的整理。
  4.   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   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6.   民法第1055條之1第1巷第6款立法理由
  7.   黃詩淳、邵軒磊(2018),〈酌定子女親權之重要因素:以決策樹方法分析相關裁判〉,《臺大法學論叢》,第47卷第1期,頁326-329。
  8.   黃詩淳、邵軒磊(2018),〈酌定子女親權之重要因素:以決策樹方法分析相關裁判〉,《臺大法學論叢》,第47卷第1期,頁333-334。
  9.   現代婦女基金會(2018),《【新聞稿】探視有愛 合作無礙!》:「……『影響分居親子探視因素』調查共回收,共回收183份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的父/母 (簡稱同住方) 問卷,及144份沒有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的父/母(簡稱探視方)問卷,發現在訴訟中未與孩子同住的一方,竟有超過半數探視受阻,甚至幾乎看不到自己孩子。在探視困難度方面,同住方父母有高達64.8%自認沒有困難,但卻有52.5%的探視方父母認為是十分困難的,44.3%的探視方甚至認為對方不願意讓自己和孩子見面。」
  10.   施慧玲、紀冠伶(2018),〈離婚訴訟「先搶先贏」的實務經驗敘事分析兼論幼年子女最佳利益的司法裁量基準〉,《法令月刊》,第69卷第8期,頁78。
  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本係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以往照顧情況良好,有相當依附關係,且兩造分居後,聲請人即積極阻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並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醜化相對人之觀念,於本案審理期間,本院、程序監理人及家事調查官屢屢曉諭勸告聲請人應為友善父母,聲請人仍不予理會、依然故我,繼續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雙方親情維繫之利益,並確保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健全,本院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最佳利益。」
  12.   其他類似裁判例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於原告積極要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下,被告於本院暫時處分前持續阻撓、限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被告此舉無異同時剝奪原告之親權及未成年子女之享受雙親關愛之權利至鉅,致原告疲於奔命跨國尋子,應認被告不願採取合作態度。……綜上,參照最小變動原則、友善父母原則,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男方欠缺善意父母之內涵,就會面交往之條件過於嚴苛,未能感同身受子女需母愛之關懷陪伴,男方較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
  13.   家事法官沒告訴你的事(2019),《我們的法院對於離間子女、違反會面交往協議的當事人是否太仁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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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紅鶴老爸陣線(2018),《民法「友善父母原則」能落實嗎?》。
紅鶴老爸陣線(2019),《期待親權事件「舉證責任倒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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