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腦與網路的犯罪(下)──妨害電腦使用罪的具體類型

文:王琮儀(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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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0-11-12 ‧ 最後更新:2022-12-23

案例

【案例一】

A拍賣一個有很多虛擬寶物的遊戲帳號,然後等到玩家B付錢購買該帳號之後,趁機先登入被賣出的遊戲帳號,將帳號的寶物全部轉售出去,讓B買到一個沒有裝備的帳號[1]

【案例二】

C盜用D的帳號,然後將該帳號的寶物全部低價賣給C自己所持有的帳號[2],或者賣給E,獲得真正的金錢或遊戲裡的虛擬貨幣[3]

註腳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甲◯◯則分別將原註冊登記之GMAIL及臉書登入之帳號、密碼交予乙◯◯及丙◯◯後,甲◯◯仍繼續登入上開遊戲帳號,致使乙◯◯、丙◯◯因同時有數人登入而遭剔除下線,並拆除該網路遊戲角色之裝備。」
  2.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以此方式取得告訴人等之遊戲帳號及密碼後,並輸入告訴人等遊戲帳號及密碼,侵入告訴人等前揭遊戲帳戶內,恣意盜取告訴人等之遊戲幣,致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亦危及電腦系統之安全性,……」
本文

在上一篇文章中,我們簡介了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的立法目的與基本概念,本篇文章將介紹妨害電腦使用的具體犯罪方式[1]。(見圖1)

圖1 妨害、干擾他人使用電腦或手機,可能被處罰!||資料來源:王琮儀 / 繪圖:Yen
圖1 妨害、干擾他人使用電腦或手機,可能被處罰!
資料來源:王琮儀 / 繪圖:Yen

一、妨害電腦使用的方式

(一)侵入電腦設備

法律上對於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加以處罰[2],方式包含輸入別人的帳號密碼、抓別人的手來解鎖指紋[3]等破解保護措施的行為[4],或趁別人不在的時候直接拿他的手機來用等等[5]。如果沒有正當理由,這些情況會影響到別人使用手機的隱私跟權利,所以是無故侵入別人的電腦設備。

(二)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6]

1. 取得

取得,例如透過剪下或複製後再貼上的方式去取得檔案,也可能是從雲端空間下載檔案,就算是取得電磁紀錄[7]。從技術上來講,即使檔案的擁有者仍然保有原本的檔案,行為人還是算取得電磁紀錄,成立本罪。

2. 刪除

這個概念比較單純,就是把檔案刪除。不過是不是要把檔案完全刪除掉才算,有些爭議。例如把檔案丟進電腦的「資源回收筒」裡面(但實際上還在硬碟裡),會不會構成這裡的「刪除」?有些法院實務認為,只要有刪除行為,就足以影響到他人的使用安全與信賴,就算事後檔案可以補救回來,也還是會成立犯罪[8]

3. 變更

是指改變電磁紀錄的內容或位置,例如說,把別人的社群網站帳號裡面的照片權限設成公開,或者是把公司網頁的密碼改掉[9],也有可能是竄改電子檔裡面的內容,這些都可能會構成變更電磁紀錄[10]

(三)以電腦程式或電磁方式干擾別人的電腦設備

以各類惡意程式干擾別人的電腦設備或網站運作,就可能成立犯罪[11]。實際案例如利用程式大量註冊會員資料,影響別人網站的瀏覽速度[12];以程式攻擊電腦伺服器,使網路使用者無法進入特定網站[13]等等。

二、妨害電腦使用罪的其他規定

(一)對公務機關電腦犯罪,罪加一等

法律上對於針對公務電腦犯妨害電腦使用罪,有加重刑罰的規定[14]。例如無故侵入公務電腦、取得公務電腦的電磁紀錄[15];或是無故侵入政府單位的資料庫[16],都可能會負加重刑責。

(二)製作相關電腦程式也會犯罪

製作可以侵入別人電腦設備,或者可以取得、刪除、變更別人檔案的惡意程式(俗稱木馬程式),後續不管是自己使用該程式、或是交由別人使用,只要再進一步造成別人的損害,製作這類惡意程式的行為就會成立犯罪[17]

(三)告訴乃論

在立法上,透過侵入、取得、刪除、變更、以電腦程式干擾等妨害電腦使用的行為[18],都需要由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19],才可以合法的起訴、審判[20]

三、案例分析:以網路遊戲為例

案例中的被害人B、D,所損失的帳號中的寶物,並不是實體的東西(例如衣服、皮夾),而是沒有實體、無法真的被「偷走」的電磁紀錄,所以A、C不會成立刑法上的竊盜罪[21]。但A、C無故登入他人帳號,轉賣帳號內寶物的行為,就會用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來處罰[22]

附帶一提,有的線上遊戲玩家可能會利用遊戲廠商系統的漏洞,使用外掛程式,影響到遊戲的公平性,例如角色會變強、遊戲速度更快之類的。法院實務也曾經認為,使用外掛會造成遊戲公司營運成本增加、造成遊戲公司損害,所以是違法的[23]

四、結語

隨著科技進步以及3C設備的普及,不論是社群網站或手機遊戲都相當流行。但是在接觸這些東西的時候,對於自己或別人所有的帳號密碼都要謹慎,否則可能會遭到侵害,或者是自己不慎觸犯刑事責任。

註腳

  1.   王琮儀(2020),《電腦與網路的犯罪(上)──妨害電腦使用罪的基本概念》。
  2.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竟未經告人授權或同意,即於告訴人熟睡時使用告訴人之指紋破解告訴人手機之保護措施而入侵其手機,並查看、翻拍其手機通訊軟體內之對話紀錄,所為侵害告訴人隱私權,所為應予非難,……。」
  4.   許澤天(2020),《刑法分則(下)人格與公共法益篇》,頁300。
  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6.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7.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又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的特性,係可透過電腦設備予以編輯、處理、傳輸、顯示或儲存,本質上具備一定之可再現性,且因電腦科技的創新與進步,在重複讀取、傳輸電磁紀錄的過程中,原有電磁紀錄的檔案內容,可以隨時複製而不致減損,屬電磁紀錄與一般動產的差異所在。同法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之一,係以『無故取得』,而非財產犯罪之『竊取』用語,即有意區隔兩者之不同。上揭所稱『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乃指透過電腦的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的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的情形。故在『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的行為態樣中,縱使原所有人仍繼續保有電磁紀錄的支配占有狀態,然如行為人藉由電腦設備的複製技術,使自己同時獲取檔案內容完全相同、訊號毫無減損的電磁紀錄,仍該當此罪的成立。」
  8.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除之構成要件。復因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有損耗性,縱被複製亦不致因此而消失,而依現行之科技設備,若要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亦非難事,故解釋上,應認電磁紀錄遭受無故刪除時,即已產生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受破壞之危險,至於該電磁紀錄事後得否回復,均無礙於『刪除』之成立。」
    認為應該要完全刪除檔案的相反見解,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9.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刑事判決:「……連線至丙◯公司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所設計並存放丙◯公司虛擬主機內之網站,將甲◯公司網頁之首頁背景圖像更換為美女照片,並變更乙◯公司原設定之密碼,而無故變更電磁紀錄;……」
  10.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另起訴被告為掩飾其詐領績效獎金之行為,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甲◯旅行社之同意,擅自變更甲◯旅行社儲存在電腦中之客戶電磁紀錄,將客戶乙◯◯等27人資料中『群組』欄位,更改為丙◯◯,藉以表示上述客戶係丙◯◯招攬之假象,致生損害於甲◯旅行社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11.   中華民國刑法第360條:「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2.   例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刑事判決
  1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14.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16.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無故侵入勞保局之公務電腦資料庫後,取得◯◯◯之歷年投保資料並列印,致生損害於◯◯◯之隱私及勞保局對勞保資料管理之安全性。」
  17.   中華民國刑法第362條:「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實務其實並不多見,可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18.   中華民國刑法第363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19.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
  20.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21.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2.   因為網路遊戲引發的法律問題,視個案情況也可能另外成立詐欺罪,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I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3.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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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0008659(一般會員) 2021-09-09 00:55:51
不錯的文章,不過刑法362條應該是雙行為犯,所以製作病毒等電腦程式尚須供自己或是他人犯本章之罪而為使用才會成罪,換言之,單純的製作病毒或是相類之程式不會成立犯罪。
王琮儀(認證法律人) 2021-09-09 01:30:47
讀者您好:我是本文作者,非常謝謝您的指教,你所指涉的原文,確實有表達上易造成誤會的疑慮,因為我僅將自己或供他人使用的部分寫在後面,看完前面確實可能會有「一製作程式就犯罪」的意思,應當調整,非常感謝您指教。文章內容已經修改。

另外要交流的部分是,本罪是否為「雙行為犯」,則有疑義。坊間採這個分類的見解似乎較少,雙行為犯的定義,是一犯罪由均屬不法的前後二犯罪行為所組成。例如強盜罪為強制與竊盜兩個不法行為所組成,強制性交則為強制與違反意願性交兩個不法行為所組成,而製作妨害電腦之程式,如果單純製作行為不罰,那麼似乎很難說本罪是由兩個犯罪行為組成的雙行為犯。

我個人印象所及,一般較常討論的,是製作程式供他人使用本身是一種「幫助行為」,卻直接明文規定了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而屬於「共犯行為正犯化」的立法,提出來供您參考。再次感謝。
匿名(進階會員) 2022-11-26 06:48:51
請問如果是無故被遊戲公司鎖帳號
個人非常確定沒有任何違法以及違規
目前被鎖三個角色
隔天遊戲公司又解鎖兩個角色
遊戲公司完全沒有回覆任何理由
是否遊戲公司觸犯了刑法359呢
王琮儀(認證法律人) 2022-12-01 07:50:30
您好,關於提到被遊戲公司鎖帳號的問題,是不是所謂的「無故」呢?因為遊戲公司仍具有對於帳號管理的權限,所以可能很難被認定成是「無故」。
而要確認遊戲公司基於什麼樣的理由鎖帳號,這會涉及到消費者跟遊戲公司之間的條款如何解釋,而較偏向民事、消費紛爭的問題,所以遊戲公司不一定會犯妨害電腦使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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