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在看診後,需要向病人說明並獲得同意,才能為其進行醫療處置──告知後同意

文:周吉麒(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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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9-06-27 ‧ 最後更新:2022-11-29

案例

A因腹痛而至B醫院就醫。C醫師看診後,認為A有罹患消化性潰瘍的可能,便向A詳細說明病情,在得到A同意後,開立檢驗單,予以血液常規檢驗,並安排內視鏡檢查[1]

在上述情形,C醫師是否可以在看診後,選擇不向A說明病情以及後續的醫療處置,而直接為A安排血液檢驗與內視鏡檢查?

註腳

  1.   本案例改寫薛瑞元醫師文章內的案例。薛瑞元(2004),〈醫療契約與告知義務〉,《月旦法學雜誌》,112期,頁37。
本文

一、告知後同意之緣起

數千年以降,醫病關係一直是以醫師為中心的醫療父權模式(medical paternalism)來運作。醫師依其倫理義務扮演著守護神的角色,依照其專業訓練為病人做出其認為對病人最佳的醫療決定,而病人的任務是服從醫師的指令而已[1]

然而,隨著醫學科技之進展,以及醫療給付型態的改變,醫療父權模式開始受到質疑與挑戰,當以病人為中心的醫病模式逐漸取得醫學倫理上肯認時,告知後同意法則(the doctrine of informed consent)也隨之誕生[2]。告知後同意法則,規範醫病關係中醫師的告知說明義務,醫師有義務為病人說明治療的可能風險(如併發症或副作用)與利益、替代方案以及不治療的後果等資訊,讓醫師幫助病人做出合乎其自身生活形態、符合個人信念價值的醫療選擇。

二、告知後同意在臺灣之發展

告知後同意法則肇始於1960年代美國,而在1990年代傳至臺灣;之後在我國逐漸普及,並開始落實於醫學教育以及法制的建立[3]。雖然我國將告知後同意成文法化,但學說與實務對於醫師應告知說明的內容與範圍卻未有一致。

到底哪些資訊,醫師應該告知病患?一方面,我們希望病患能夠得到充分的醫療資訊以作出合乎自己個人價值與人生目標的最佳決定;但另一方面,我們亦不希望因提供過度瑣細的醫療資訊,以致於病患無法下決定而擔憂過度遙遠的風險。

醫療法與醫師法雖然已針對醫師說明義務的範圍有作規定,但我國司法實務認為醫師說明義務的範圍不限於條文規定,如果屬於曾經說明,病人就有可能因此拒絕醫療的事項,亦屬說明義務的範圍[4]。而隨著2019年病人自主權利法的制定施行,學者認為該法的第4、5、6條規定,有明確化說明義務內容與範圍之功能,未來可作為法律明文規定與理論基礎[5]

三、案例說明

在上述案例中,抽血檢驗和內視鏡檢查都是會侵入A求診者(病人)身體的醫療行為,因此在進行前必須得到A求診者的同意。

抽血檢驗對求診者的危險性較小,但內視鏡檢查,通常帶有較大的風險,其風險可能來自求診者身體的特殊狀況(像是求診者患有容易出血的疾病)等原因,因此在取得A求診者同意前,施行內視鏡檢查的C醫師必須要詳細告知A檢查的流程、可能產生的不適、潛在的風險(副作用或併發症)、檢查的益處以及有無其他替代性檢查等資訊,並鼓勵A求診者發問,讓C醫師與A求診者共同決策,作出符合求診者最佳利益的醫療決定,此即為告知後同意之目的。

四、告知後同意在臺灣之挑戰

告知後同意之目的是為確保病人得到更好的照護,而非確保病人得到自由[6]。若對於醫療行為中所可能產生的風險,一概要求醫師須詳盡無缺的說明,非但造成醫療資源的浪費,亦將使病患於決定是否接受醫療行為時無所適從,甚至可能造成病人同意權行使空洞化,更與告知後同意所欲保障病人自主決定權之目的背離[7]。因此,當要求醫師須善盡告知說明義務時,應考量病患之醫療目的,並以臨床上醫師所能預見者定其說明範圍,方能保障病人的自主決定權並兼顧醫療資源給付的有限性與經濟性[8]。只有在病人充分提供自己身體資訊(主訴)的範圍內,始能合理期待醫師為告知說明,換言之,病人主訴之範圍,將影響醫師告知說明之範圍[9]

註腳

  1.   楊秀儀(2005),〈美國「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考察分析〉,《月旦法學雜誌》,121期,頁141。
  2.   楊秀儀,同前註,頁141-142。
  3.   優生保健法第1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第65條第79條第81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8條」、「病人自主權利法第4到6條與第14條第4項」等醫療法律,均明文要求醫方對病方有事前說明的義務。
  4.   姚念慈(2015),〈淺談我所知的醫事鑑定怪現象──以刑事審判為中心〉,邱玟惠主編,《醫事鑑定與法院之實質審判權》,頁139-140;王聖惠(2018),〈告知說明義務系列:告知說明之範圍〉,《月旦醫事法報告》,20期,頁124-129。
    魏伶娟教授詳細整理了我國學者與實務,對於說明內容與範圍之不同見解,參閱魏伶娟(2018),〈自體脂肪隆乳手術案:從模糊走向清晰的告知後同意之告知說明義務〉,《月旦醫事法報告》,22期,頁55-79。
  5.   廖建瑜(2017),〈病人自主權利法通過之新變局評析:病人自主權利法對現行制度之影響(上)〉,《月旦醫事法報告》,3期,頁150-154;廖建瑜(2017),〈病人自主權利法通過之新變局評析:病人自主權利法對現行制度之影響(下)〉,《月旦醫事法報告》,4期,頁140。
  6.   美國提倡病人自主權之著名醫學倫理學者Jay Katz教授曾說:「the common law doctrine of informed consent has secured for patients the right to better custody but not to liberty.」
  7.   持相同見解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醫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醫師告知義務範圍與界線,應考量病患醫療目的而有所不同,如治療有必要且迫切性,病患需立即進行醫療處置者,則醫師對於罕見或極端之併發症並無告知義務。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江○○就醫當時情況緊急,必須爭取搶救時間,應非一概課予醫師對病患需為詳盡、無缺漏之說明義務,否則非但造成醫療資源之浪費,亦將使病患於決定是否接受醫療行為時變得無所適從,甚至造成病患同意權之行使空洞化,更與說明義務所欲保障者為病患自主決定權之目的相互悖離等語,自屬合理可採。」
  8.   邱琦(2009),〈醫生沒有告訴我的話──論告知義務與不完全給付〉,《月旦法學雜誌》,164期,頁43-46;王聖惠(2018),〈告知說明義務系列:手術同意書的簽署是萬靈丹嗎?〉,《月旦醫事法報告》,15期,頁133-134。
  9.   林宗穎(2019),〈特殊體質併發症之告知義務範圍及醫院責任之認定〉,《月旦醫事法報告》,28期,頁131。
    持相同見解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患者「主訴」病情,構成醫師為正確醫療行為之一環,唯有在患者充分「主訴」病情之情況下,始能合理期待醫師為危險之說明,足認患者「主訴」之病情,影響醫師對危險說明義務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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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薛瑞元(2004),〈醫療契約與告知義務〉,《月旦法學雜誌》,112期,頁35-45。

陳聰富(2009),〈拒絕醫療與告知後同意〉,《月旦民商法雜誌》,23期,頁72-84。

陳聰富(2014),〈第六章 告知後同意與醫師說明義務〉,《醫療責任的形成與展開》,頁169-262。臺北:國立臺灣大學出版中心。

魏伶娟(2018),〈自體脂肪隆乳手術案:從模糊走向清晰的告知後同意之告知說明義務〉,《月旦醫事法報告》,22期,頁5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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