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實依照民法第147條規定[1],消滅時效[2]的規定具有公益性,所以民法中的時效規定(包括提問者提到的民法第125條[3]規定的15年一般消滅時效),是不可以依照當事人的約定任意加長、縮短的,也就是前一位回答者所說的這是一種「強制規定」。
另外倂提出保險法的部分,保險法上也有請求權時效的問題,但保險法為了保障被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54條第1項的規定[4],強制規定有利於被保險人的,應該被認為有效,也就是保險法上的請求權時效在有利於被保險人時,是可以在當事人合意的情形下變更的;實務上也同意這樣的見解[5]。
以上見解一併供酌參討論,謹請諸位先進不吝賜教,謝謝。
註腳
- 民法第147條:「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 關於消滅時效的意義,可進一步參閱:雷皓明、張學昌(2018),《什麼是消滅時效?》。
- 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 保險法第54條第1項:「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 最高法院8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理由(1994/1/25):「關於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觀之,固屬強制規定,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之,惟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之意旨,本件人壽保險公司以特約延長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 為三年,係有利於被保險人,且不違背公序良俗,應認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