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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12-27

想請問法律上是否有辦法使自己的遺產繼承人繼承的遺產不因婚姻關係在遺產繼承人去世之後落入其配偶的手中?


我有一位親戚,其女婿長期會以各種方式虐待他,而旁人也一致認為其女婿會和其女兒結婚是因為其女兒從事高薪的工作,有許多財產,而於此同時其女兒又罹患癌症末期,剩餘壽命並不長。所以其女婿是覬覦其女兒的財產而總是甜言蜜語,很照顧其女兒。
那一位親戚年事也已高,很想之後讓其女兒繼承自己所有的遺產,然而其又怕將自己的財產給了其女兒後,女兒也在不久後去世,最後其所有的遺產會落入其女婿的手中。


以下回應您的提問︰

概說︰我國法上並無相關規定。亦即無論遺產本身源自於何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皆由繼承人承受取得。
繼承的原則與例外︰參照民法第1148條第一項[1]
原則︰繼承一切權利與義務。例如,金錢、買賣契約關係等等。
例外︰具有一身專屬性之權利與義務,便非繼承之標的。例如,僱傭契約關係、委任契約關係、人身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等等。
因此,在本案中,女婿因妻子死亡後,為當然繼承人,可取得其一切之權利與義務,但排除具有一身專屬性者。妻子餘生前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並不具備一身專屬性,該財產均能贈與、轉賣於他人(這就是非一身專屬性),因此,於妻子死亡後,丈夫能夠以繼承人之身分,繼受取得該筆遺產。
繼承權的喪失︰
繼承權為一人固有之權利,因此,自出生開始,繼承人便具備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之權利。該權利不得預先拋棄,僅有事後(被繼承人死後)拋棄而已[2]
然而,於若干情形,法律將直接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這些事由多發生在「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間(參照民法第1145條[3]),但亦有發生在「繼承人--繼承人」之間者(同條第一項第一款)。
本案中,丈夫與岳父可能同為該女之繼承人,因此,倘丈夫有殺害岳父之故意,且被判刑確定者,依照民法第1145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該丈夫之繼承權將消滅。[4]
 

註腳

  1.   民法第1148條第一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2.   民法第 1174 條︰「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3.   民法第1145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4.   此處尚存許多爭議,包括,本條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繼承人間於繼承開始時自相殘殺,因此使欲殺害他繼承人之繼承人喪失其繼承權。有疑義的是,一、如果殺害行為在繼承開始前發生,例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10年發生手足相殘,則是否亦有本條之適用。二、若繼承人殺害之人,為後順位之繼承人,例如配偶並非殺掉子女(第一順位繼承人),而是殺害死亡配偶之兄弟姊妹(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亦有本條適用,亦存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