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回應您的提問︰
概說︰我國法上並無相關規定。亦即無論遺產本身源自於何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皆由繼承人承受取得。
繼承的原則與例外︰參照民法第1148條第一項[1]
原則︰繼承一切權利與義務。例如,金錢、買賣契約關係等等。
例外︰具有一身專屬性之權利與義務,便非繼承之標的。例如,僱傭契約關係、委任契約關係、人身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等等。
因此,在本案中,女婿因妻子死亡後,為當然繼承人,可取得其一切之權利與義務,但排除具有一身專屬性者。妻子餘生前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並不具備一身專屬性,該財產均能贈與、轉賣於他人(這就是非一身專屬性),因此,於妻子死亡後,丈夫能夠以繼承人之身分,繼受取得該筆遺產。
繼承權的喪失︰
繼承權為一人固有之權利,因此,自出生開始,繼承人便具備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之權利。該權利不得預先拋棄,僅有事後(被繼承人死後)拋棄而已[2]。
然而,於若干情形,法律將直接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這些事由多發生在「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間(參照民法第1145條[3]),但亦有發生在「繼承人--繼承人」之間者(同條第一項第一款)。
本案中,丈夫與岳父可能同為該女之繼承人,因此,倘丈夫有殺害岳父之故意,且被判刑確定者,依照民法第1145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該丈夫之繼承權將消滅。[4]
註腳
- 民法第1148條第一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 1174 條︰「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 民法第1145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 此處尚存許多爭議,包括,本條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繼承人間於繼承開始時自相殘殺,因此使欲殺害他繼承人之繼承人喪失其繼承權。有疑義的是,一、如果殺害行為在繼承開始前發生,例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10年發生手足相殘,則是否亦有本條之適用。二、若繼承人殺害之人,為後順位之繼承人,例如配偶並非殺掉子女(第一順位繼承人),而是殺害死亡配偶之兄弟姊妹(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亦有本條適用,亦存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