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於假消息的規範在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轉發、散布哪些資訊可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呢,以下幾點分享。
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與憲法人民言論自由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1]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要處罰3天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這項規定會限制憲法第11條[2]所保障的人民言論自由。言論自由是保障每個人都能自由的表達意見、彼此溝通。溝通與討論的過程也可以讓真理越辯越明、形成公眾的意志。這樣才可以促進政治、社會活動的發展,是多元的民主社會中不可或缺的價值[3]。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1]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要處罰3天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這項規定會限制憲法第11條[2]所保障的人民言論自由。言論自由是保障每個人都能自由的表達意見、彼此溝通。溝通與討論的過程也可以讓真理越辯越明、形成公眾的意志。這樣才可以促進政治、社會活動的發展,是多元的民主社會中不可或缺的價值[3]。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規範怎麼樣的行為
「散佈謠言」是指行為人明明知道不是事實,卻故意捏造、用語言或文字等方式,把錯誤的內容傳布給公眾。
「影響公共安寧」是指社會公眾看或聽到後可能產生害怕或恐慌情緒,但不一定要發生實際可以看見的損害結果[4]。
「散佈謠言」是指行為人明明知道不是事實,卻故意捏造、用語言或文字等方式,把錯誤的內容傳布給公眾。
「影響公共安寧」是指社會公眾看或聽到後可能產生害怕或恐慌情緒,但不一定要發生實際可以看見的損害結果[4]。
散布假消息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案件,由警察機關受理、調查,並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審理[5]。
以下舉幾個近年跟選舉有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爭議的例子
案例一[6]:發表不實消息,沒有違法
事實:當事人於投票日前28天在臉書發表消息:「請大家參考,有消息傳來,今年投票,中選會使用油性印泥,不容易乾,蓋完選票折疊時會染到旁邊,開票時祇要是韓國瑜就是廢票,蔡X文就是有效票,如此做弊太無恥,大家告訴大家,廣傳出去,投票時要注意!稍為吹乾再折疊!」
法院判斷
當事人主觀心態沒有要散布謠言:法院認為這則消息在投票日前28天發表,發文時還沒開始進行投票,民眾可以自己判斷「開票時祇要是韓國瑜就是廢票,蔡X文就是有效票」是不是真的。另外,發文的目的是呼籲選民將印泥稍微吹乾再折疊選舉票,以避免選舉爭議。
沒有影響公共安寧:發文的目的是呼籲選民將印泥稍微吹乾,並沒有煽惑不法行為或製造恐慌,因此沒有影響公共安寧。
案例二[7]:發表不實消息,沒有違法
事實:當事人沒有查證就在臉書轉貼不實訊息「公投未公告大眾,就可能要跟總統大選一起舉行。」
法院判斷
當事人主觀心態沒有要散布謠言:法院認為當事人對於這則訊息內容有相同的疑慮,而且過去確實發生過公投與總統大選一起舉辦的例子,即便當事人沒有查證就轉貼,也不能說他就是故意散佈謠言。對於公共事務產生疑問、提出質疑,應該是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範圍。
沒有影響公共安寧:公眾收到這則不實訊息後,並不會產生害怕或恐慌,因此認為當事人沒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例三[8]:轉發不實消息,違法
事實:當事人在臉書社團「轉傳~我是選務人員……」、「民進黨輸不起,作票奧步一一浮現!全民監票,中選會已準備要作票,他們已找好自己人,訓練他們如何作票,請大家集思廣益,如何防堵?…﹒.。」
法院判斷
當事人有散布謠言:法院認為當事人未經查證轉發訊息,訊息可能讓別人誤認中央選舉委員會有作票。
有影響公共安寧:公眾收到這則不實訊息後,可能誤認中央選舉委員會作票,這樣一來,就有礙於選舉的合法公正,也造成不同立場、黨派人民對立與仇恨,因此有影響公共安寧。
案例四[9],轉發不實消息,違法
事實:當事人未經查證,在臉書公開社團轉發 「韓國瑜的民調快速下滑,就是因為中華電信控制了這些民調電話的母數,當民調公司需要做民調時,他們必須向中華電信請求提供電話號碼做為母數,而這些韓粉的電話資料就會被過濾掉,所以韓粉們根本接不到民調電話。」點讚人數超過6,519人,分享次數超過3,014次。
法院判斷
當事人有散布謠言:法院認為這則不實訊息的目的,是要讓民眾認為中華電信有洩漏、不當使用用戶個人資料的違法行為;且讓人認為國家(交通部是中華電信大股東)介入總統選舉。
有影響公共安寧:公眾收到這則不實訊息後,可能對個資安全感到恐慌不安;也破壞民眾對於政府辦理總統大選的公信力,這樣的行為嚴重影響公共安寧。
回應本題
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於假消息的規範,都要判斷是不是「散佈謠言」、是否有「影響公共安寧」。哪些類型的文章可以轉發或評論,哪些不行呢?建議大家轉發任何消息前,先查證消息內容、來源是否可信,經過自己查證判斷沒有問題後,再來轉發消息。
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於假消息的規範,都要判斷是不是「散佈謠言」、是否有「影響公共安寧」。哪些類型的文章可以轉發或評論,哪些不行呢?建議大家轉發任何消息前,先查證消息內容、來源是否可信,經過自己查證判斷沒有問題後,再來轉發消息。
延伸閱讀:
林希庭(2021),《向大眾散布假消息,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有什麼關係?》
註腳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 憲法第11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秩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節錄:「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旨在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而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應注意者,本款規定處罰之對象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之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僅於維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或公共利益、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始得為適當限制,且國家對言論自由為適當限制時,也必須在法律所規定之可罰範圍內作嚴格之認定,始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從而,基於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兼顧社會公共利益之考量,違反本款之行為應以行為人故意捏造或明知為不實事實,或依據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均會合理懷疑係不實事實捏造之謠言,猶以語言或文字等方式傳布於公眾,且該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立法理由:「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謠言,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謂。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六秩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節錄:「
而所謂影響公共安寧,應以使社會公眾聽聞後心生畏怖或恐慌,始屬該當,非謂行為人只要散佈並非事實之內容,即可構成違反本條之行為。」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秩字第 8 號刑事裁定節錄:「
惟被移送人係於『投票日前』發布本件文章,閱覽者自可輕易判斷文章所載『開票時祇要是韓國瑜就是廢票,蔡x 文就是有效票』等語,尚未真實發生,且本件文章之目的係呼籲選民將印泥稍微吹乾再折疊選舉票,以避免選舉爭議,並未煽惑不法行為或製造恐慌,尚不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是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處罰要件不符,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花秩字第 4 號刑事裁定節錄:「
被移送人卻對上開圖片內文字方框所示之不實訊息未予詳加查證,即逕自轉貼,惟被移送人係針對他人對於該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所產生之疑問亦有相同懷疑,再參以確有公投與公職人員選舉一同舉行之前例,被移送人縱有未詳加查證或判斷錯誤即率爾轉貼之情形,尚不足以據此推論其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散佈謠言而為之,況對於公共事務產生疑問,進而提出質疑,揆諸前揭說明,其應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另觀諸本案不實訊息之內容,係指稱公投可能於未公告周知之情形下與總統副總統選舉一同舉行,尚難認此訊息已足以引起見聞者心生畏懼或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已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要件未合,自應依前開規定為不罰之諭知。」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節錄:「
然觀之抗告人提出之臉書貼文,已載明『轉傳~~我是大安區古亭國小選務人員……』、『重要:轉傳:』等語,可見抗告人於臉書閱覽之其他貼文,亦係經由其他管道輾轉傳遞、張貼之貼文,其來源、真實性均無法考證,再佐以現今網際網路訊息傳遞甚為快速,許多資訊經轉載、改寫後,極有可能與原始訊息之真意相悖,實屬現今資訊社會之常情,而抗告人既為大專畢業之成年人(見原審卷第9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屬具備通常生活經驗、智識能力之人,應有查證上開訊息是否真實之能力,竟未為查證,率然在閱覽上開貼文後,以公開方式張貼系爭言論,足供不特定人均得以見聞,尚難認係以善意發表言論,亦非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又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該當於散佈謠言之要件。再者,系爭言論若再經不特定人轉傳,將使他人誤認中央選舉委員會確有作票之事,顯然有礙於選舉程序、結果之適法性、公正性,並造成不同立場、黨派人民之對立與仇恨,已足影響公共安寧,至為明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秩字第 192 號刑事裁定節錄:「
貼文提及『中華電信控制了這些民調電話的母數,當民調公司需要做民調時,他們必須向中華電信請求提供電話號碼做為母數,而這些韓粉的電話資料就會被過濾掉』,明顯屬於謠言,且該謠言之目的,在於使瀏覽之群眾認中華電信有洩漏及不當使用用戶個資等違法行為,且使人認國家機器介入政爭,使總統選舉產生競選過程不公平違法狀態,破壞人民對於政府辦理總統大選之公信,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寧,復使群眾對於個人資訊安全感到恐慌不安,故該行為確足影響公共安寧。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在網路散布前開文字謠言,足以影響社會之安寧,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