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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12-27

想請問,因法官們舉槌不定造成被告浪費了大把青春在審判上的情況,政府是否需要賠償?而又該如何計算?


1991年發生的汐止殺人案,法官們對於犯罪證據到底是不是足以定被告們的罪,一直沒有肯定的答案,高等法院認為有罪、最高法院撤銷死刑判決;高等法院判決無罪、最高法院也撤銷無罪判決。一直到了 2012 年,因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的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該案才終於定讞,被告等三人終於可以恢復自由身。然而,在此案中,甚至連法官們都還找不到共識,被告等三人就在法官們舉槌猶疑不定間,交出了 21 年的人生。


刑事審判結果正式確定前,犯罪嫌疑人可能被羈押、鑑定留置、收容,這些都是對人身自由的拘束。如果刑事案件最終審判結果是不罰、無罪,犯罪嫌疑人就可以受害人角色,依照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

刑事補償
補償來自於原本合法行為衍生的責任。國家為促進公共利益,發動刑罰權、教化、矯治(合法行為),使人民基本權利受到特別犧牲,如果符合刑事補償法規定的情況,受害人可以請求國家補償。
另一個容易混淆的概念「賠償」則是違法行為衍生的責任,如國家賠償法第2條[1]第2項提到: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違反法律規定,使人民受損害,人民可以請求國家賠償。
補償金計算方式
參考刑事補償法第6條[2]規定,提問中被告是被羈押,應該計算羈押日數,每1日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計算。羈押的日數要從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補償金酌減規定
受害人如果有可歸責事由(例如:受害人在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說出虛偽自白,誤導檢察官認為有必要羈押),依照刑事補償法第7條[3]第1項的規定,酌減補償金的計算:羈押的每日金額可以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計算。
法院在審判決定時,會綜合考慮:
受害人所受損失:受害人拘禁的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的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況。
受害人可歸責程度:受害人有沒有可以歸責事由;是故意還是重大過失,以及故意過失程度的輕重。
法院判斷實例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刑補字第36號刑事決定書最末附件三,可以發現法院對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時,補償金的考量及數額,也給大家參考。
刑事補償法修法趨勢
司法院新聞稿指出,司法院於2019年11月公告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認為刑事補償法第7條[4]「依社會一般通念認定酌減補償金額之標準」太過抽象,予以刪除,讓所有刑事補償案都回到第6條[5]範圍內考慮;同時在第8條「受理機關應審酌的情況」增加列舉受害人可歸責事由:虛偽自白、逃亡、干擾證據調查,讓規定更加明確。
修法進度還需要持續追蹤,看新修規定是否可以更達到補償受害人的效果。
 

註腳

  1.   國家賠償法第2條:「
    I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II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2.   刑事補償法第6條:「
    I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II 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III 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IV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V 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加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VI 死刑執行之補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補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撫慰金。但其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VII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3.   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
    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
    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
  4.   刑事補償法第7條節錄:「
    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
  5.   刑事補償法第6條:「
    I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II 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III 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IV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V 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加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VI 死刑執行之補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補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撫慰金。但其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VII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現行可依照〈刑事補償法〉向國家請求補償。
補償金額,以日計算,一日為3000元到5000元不等[1]。另關於受死刑執行者,則有最低1000萬之補償[2]

註腳

  1.   刑事補償法第 6 條第一項︰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2.   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六項︰
    死刑執行之補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補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撫慰金。但其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匿名(一般會員) 2020-02-10 15:47:36
您好,想進一步討論: 1. 回答提到的刑事補償法,用語是「補償」,請問它跟「賠償」不同嗎? 2. 計算的基礎是「執行羈押時間」嗎?範圍在3000-5000,法官的考量因素會是什麼呢?被冤望受苦的程度?平反後謀生能力? 3. 有沒有那些情況會造成每日金額低於3000?因為曾看過低於每日3,000的新聞,想與您確認一下。 謝謝您的幫忙~
洪品毅(認證法律人) 2020-02-11 10:31:55
您好 1.補償與賠償不同,這其實表現在〈冤獄賠償法〉改名成為〈刑事補償法〉。 (1)賠償的用語,表示一人對他人有過錯,應該對於他人的損害進行填補,因此賠償與損害連用,即損害賠償。 (2)補償的用語,則表示一人為了幫助、獎勵等等目的,對於他人的犧牲給予補貼,因此,犧牲與補償連用,即犧牲補償。例如,土地被國家徵收,國家給予徵收補償費。 (3)冤獄的出現,不被認為是一種損害,而是一種人民在司法程序中付出的犧牲。因為,國家實質上是合法的行使權力(違法也有可能),並追訴犯罪。 2.計算的時間,從人民的人身自由受剝奪始,到重獲自由止。如果有被羈押,當然從羈押開始計算,如果未被羈押而在判決後即執行,則於服刑日開始計算。 計算範圍則依照 〈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補償決定,應將據以決定補償金額所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具體記載於決定書。…」 3.刑事補償法第7條,有酌減補償的規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 例如,甲點燃高粱酒丟向乙家,檢察官起訴並對其進行羈押,雖然法院後來判決甲無罪(刑法第173條之放火罪)。但甲受到羈押,是 #因為自己的行為,因此,就會酌減補償費。 以上的問題都很有意義,感謝您的提問與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