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本文將分成三大部份進行論述,第一,介紹「無因管理」、「好意施惠行為」;第二,系爭判決之摘要與評釋;第三,提問者的問題解答。
摘要︰
熱心助人的行為雖值得鼓勵,但若失手幫了倒忙、越幫越忙,不就是當事人最不想發生的事情嗎!
「在善心助人的情況下,即使違反法律也要判罰,是否與法律為最低道德標準相違背?」這一個問題預設了,只要熱心幫助人,即使違法也不用負擔法律責任。(咦?不太對吧!
法律的制定,在於處理社會上發生的一般、普通案例,針對特殊案例即有待個別法官在個案中實現正義。但過份的同情心作祟,將會使人誤以為每件案件都屬於特殊案例,而無法公正、客觀的評斷事理。
「無因管理」─一種熱心助人的行為
無因管理,指得是一種熱心助人的行為(民法第172條[1])。
法律之所以要明定無因管理的原因,在於解決下列兩種情況︰
一人(甲)幫助了另一個人(丙),甲可能會有所花費、受到損害。例如,甲見未成年乙受傷,代替其父母丙將其送往醫院並代墊掛號費。此時,甲因為熱心助丙而支出掛號費。
一人(丁)被他人(甲)幫助,丁可能受到損害。例如,甲見戊受傷,騎車將其送往醫院的途中,甲過失撞上分隔島,戊傷勢加重。戊的父母丁受到甲的協助,但又須多支出醫療費用,此時,丁因為甲的熱心幫助而受到更多的傷害。
此時,基於無因管理的規定,甲支出的掛號費,可以向乙的父母丙請求償還;丁因此受到的損害,可以向甲請求賠償。這些都是當然的道理,因此「幫助人,為何還要負賠償責任!」的這種觀念,是錯誤的。
「好意施惠行為」─基於情誼的友善行為
好意施惠行為,指得是社會上人與人間相互體諒的行為。此種行為並不具有法律上效力,比方說,甲邀請乙吃飯或載乙一程,乙並不具有法律上對甲的請求權。
好意施惠行為,說它不具有法律上效力,指得是它不會發生契約關係。也就是說,好意施惠行為仍然有可能促成其他的行為,例如侵權行為。例如,甲載乙一程,甲卻行車超速撞上分隔島,造成乙受傷,甲仍須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玻璃娃娃案摘要與判決評釋︰
案件事實︰乙同學為一玻璃娃娃[2],甲為其同班同學。一日,甲背著著乙下樓梯,因為天雨路滑,甲失足而跌倒,造成乙摔倒於地上。校方於第一時間雖提議送醫,卻遭乙之父母制止,其認為可自行辦理送醫一事。末,因延誤就醫時間,乙頭部鈍創、顱骨破裂及四肢多處骨折,送醫不治死亡。
首先可以確定的是,本案中,甲對乙有一個好意施惠行為,亦存有一個侵權行為。本案的爭議則有幾點︰
甲是否要為乙的死亡負責,還是僅對乙的受傷負責?(此涉及,客觀上甲的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甲究竟有無過失?(此涉及,主觀上甲是否有過失)
各審法院的見解與評釋︰
法院見解 | 評釋 | |
第一審法院︰台北地院91年重訴字2359號判決 |
1.甲和乙雖同窗一年有餘,但其並不知悉乙患有疾病,因此,無對乙特別照顧義務,亦無違反注意義務。 2.乙的死亡是延誤送醫導致,與甲行為無因果關係。 3.甲並無過失。[3] |
過失侵權行為的確立,必須建構在「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注意義務的違反[4]」。 |
第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433號 | 1.甲知悉乙為玻璃娃娃,其行為違反注意義務,且具有過失。[5] | |
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 | 1.該院認為前審針對甲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的諸多說理都不甚明確,發回要求其重新審判。[6] | |
第四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
1.甲並不知悉乙為玻璃娃娃。 2.法院認為,在甲跌倒失足之際,甲抱著乙連同自己一起摔倒的行為,屬於無因管理行為,適用民法第175條,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 3.甲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故其不負賠償責任。[7] |
該院在歷次審判中,首度認為甲對乙有一無因管理行為,應有疑義。因為無因管理在於為他人管理事物,但本案中,甲並沒有為乙管理「事務」,而是就乙「本身」提供協助。 |
從最後結果來看,甲(即陳姓少年)並不負擔賠償責任。但本文認為,歷次審判在過失侵權行為爭議,都有論述、說理的瑕疵,以下簡單批評︰
首先,成立一過失侵權行為,必須依序滿足下列要件︰(1)行為人在客觀上違反注意義務;(2)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權利侵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與可歸責性;(3)行為人對於權利侵害有過失;(4)違反注意義務,具有不法性;(5)行為人具備責任能力;(6)被害人受到損害。
本文認為,應如此論述︰
今日天雨路滑(注意義務提高),甲揹負著乙上下樓梯(注意義務再提高)。甲背著乙在樓梯間跌倒,有注意義務的違反。甲造成乙身體權的侵害,具有因果關係。至於乙身體、健康受到損害,「無須」[8]探究甲是否知情乙是一名玻璃娃娃,因此,甲須負損害賠償責任。[9]至於延誤送醫是否為造成乙死亡的原因,難以證明,便不做討論。[10] |
提問者的問題解答︰「如果遇到相關案件,法官通常會依法裁決,或是加入道德因素加以判定呢?」
法官依法審判,是憲法所課予的義務。由於個人的道德感情不能放諸社會皆準,因此,法官不可依照道德審判。這些都是當然的道理。因為每一個人的道德觀不同,幫助人的人認為不用負責,被幫倒忙的人,認為應該負責,這就是道德觀差異。你能怎麼解決?你只能訴諸每一個人的最低道德標準,這就是「法律」。
不過,在本玻璃娃娃中,可以看出法院如何用道德、感情加以審判,而欠缺邏輯一貫的論述。此彰顯了現行司法中,有一群人會因為公眾輿論、害怕被指責、人情壓力,而害怕做出公正的判斷。當司法可以受到外界干擾的時候,人們如何相信法院做出來的判決是公正、無私且中立?
本文認為,崇高的道德可以嘉許,但不應將該框架施加於他人身上,逼得他人也應該如此作為。過多的同情心作祟,將導致無法清晰、透明地看清事物原貌。唯有謹守依法審判的司法制度,才能換得可得預測、保護個人權利的社會秩序。
註腳
- 民法第 172 條︰「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 先天性染色體異常、肢體重度殘障、全身骨骼鬆軟易碎、行動不便、無法行走,即俗稱玻璃娃娃。
- 台北地院91年重訴字2359號判決︰「癸○○(編按︰本文所稱之乙)…雖健康紀錄上記載患有「成骨不全症」(即俗稱玻璃娃娃),惟丁○○(編按︰甲)並非平日負責照顧癸○○者,業據論述如上,則尚難認其知悉癸○○患有該疾病及有何特殊之危險症狀,或應以何種特別之注意方式抱負癸○○,始不致發生危險,…被告丁○○等人辯稱(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對癸○○患有先天性染色體異常之俗稱「玻璃娃娃」症狀之身體狀況並不知悉,無特別照顧義務等語,尚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被告丁○○既不負有何特別之注意義務,則其以平常之方式單獨抱負癸○○,雖因天雨樓梯溼滑而滑落樓梯間,而發生癸○○在摔倒後致死亡之結果,但丁○○至多對防止一般傷害須注意,超過此一程度應非屬其注意義務之範圍。而癸○○在受傷後意識清醒,亦據論述如上,甚且於原告趕到學校時,癸○○尚因腿痛而罵了髒話而為原告壬○○制止等情,亦據證人卯○○到庭證稱在卷(本院卷第七八頁),則如及時送醫應或不致發生死亡之不幸結果,惟因原告通知校方暫勿送醫,其可自行赴學校處理,始有延誤送醫而生之死亡結果,惟此尚非丁○○所能注意或防止,即難認丁○○有何過失可言。」
- 每個人對於他人都有一定的注意義務,例如說,注意用路人是否行走於馬路上、注意轉角來車等等,各種注意義務的產生。而法律會因為一個人對於事情有多了解,而提高他對於注意義務的程度,例如,甲如果知道乙天生為玻璃娃娃,就要很謹慎的與他互動,不可輕易碰觸;但如果甲並不知悉,則他只需要向一般人一樣對待乙即可。因此,本案中,法院正確的意識到,「知情與否」涉及注意義務。然而,一個人在雨天背著一般人上下樓梯,如果跌倒了,也當然屬於注意義務的違反。所以,事實上,「知情與否」與本案注意義務不影響。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433號︰「本院之判斷:(一)被上訴人應已知癸○○患有先天性染色體異常、肢體重度殘障、全身骨骼鬆軟易碎、行動不便、無法行走(即俗稱玻璃 娃娃)之症:…」
-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查原審謂:上訴人乙○○非學校指定平日負責照顧顏旭男之人,其對顏旭男並無特別照護之義務,應負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其所憑依據何在?究竟上訴人乙○○之行為,有無過失?過失程度為何?似有未明。原審未遑詳為深究,逕行判決,未免速斷。且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若謂其應負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則與侵權行為所應盡注意義務之關聯性如何,均未見原審說明其理由,尚屬可議。…」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按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丙○○緊抱庚○○下樓,因學生所穿鞋子印濕樓梯,致樓梯溼滑,被上訴人丙○○抱著庚○○連同自己同時滑落至樓梯間,顯見丙○○之行為,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自不負賠償責任。」
- 因為,損害的範圍總是難以遇見。如果要求損害的範圍是加害人得以預見者,則加害人通常便不用對於被害人的損害負責。例如,甲放火燒了乙的破舊住宅,是乙家中藏有畢卡索名畫價值數億元,甲根本沒有想到這間破舊的房子會收藏一張價值寶貴的畫,難道甲就不用對此進行賠償嗎?答案當然是「要」,因此,行為人對於損害的範圍以及發生,並不以其知情為必要。
- 同見解,參照楊佳元,由玻璃娃娃案諸判決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月旦裁判時報,2010年12月,第6期,頁53
- 可歸責性,指得是法律可不可以把一件事情歸咎(blame on)在某人身上。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實務上會展現出許多否認的態樣。例如,A不知道B對海鮮過敏,A請B吃了一頓海鮮大餐。又或A開車撞到B,致B受傷,在送醫途中,載有B的救護車發生死亡車禍,或是B被送往醫院後,醫院發生大火而B葬身火場。本件,如果乙死亡的真正原因是延誤送醫,則其死亡結果,將不可歸咎在甲的跌倒行為,因此欠缺可歸責性。甲即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