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私法契約的強制力在於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訂立契約,因此,基於「合意」(或稱雙方同意)而形成拘束力;公法的拘束力,亦從此面向加以理解,即數人自願將其自力救濟的權利讓渡給國家(這個群體的總和),由國家代其行使權利,藉由形塑法律,實現人民自由、權利的保護。
因此,法律何以具有強制力(這一個問題),將轉變為︰何以人類共同生活,需要有國家的存在?最後再回歸,國家以法律加以限制人民的基本權利之正當性何在?
何以人類共同生活,需要有國家的存在?法律的強制力何在?
這是一個在政治哲學上探討的重要課題,近代學者提供了以下幾種不同的思考出發點。
霍布斯(Thomas Hobbes)認為,在自然狀態下會產生萬人對萬人的戰爭,國家的產生將避免之。因此國家的目的,在於保障人民自由、達到資源的妥善分配。
霍布斯在其著作〈論公民〉(De Cive)、〈利維坦〉(Leviathan)中表示,基於其對於人的觀察[1],人都是自私自利的動物。在沒有國家的自然社會下(此稱「自然狀態」[2]),人之於人就如同狼一般,將表現出對於他人的恐懼與自我保全的需求。
因為人類行為沒有規制,基於自然法則─弱肉強食─,便將導致萬人對萬人的戰爭[3]。
戰爭的存在,將無法滿足自然法的要求[4],故眾人須締結一契約,使群眾結合成一個集體意志,即國家。國家為了實現其自身的目的,即維護組成員的自由與權利,便須形成規範,而組成員便有義務要遵守之。
洛克(John Locke)認為,人在自然狀態下得以與他人和平共存地行使自我的權利,而且是平等的、沒有威權與受制於他人。倘有人欲求將他人置於自己的權力支配下,則雙方將進入戰爭狀態,而國家以及法律制度的存在,即在避免戰爭的發生。
洛克在其〈政府論-第二講〉中表示,因為人人在造物主面前是平等的,人在自然狀態[5]下可以在不影響他人權利情況下,行使自己的權利(此即洛克的自然法),一旦有人侵害他人的權利,那麼,人人都可以本於自然法的要求,懲罰這一個違反自然法之人。
所謂的戰爭,就是一人企圖將另一個人置於自己的絕對權力之下,而違反自然狀態下人人平等的要求。此時,人便有權為了維護自身免於屈居於他人之下,而將該他人殺死。
避免戰爭狀態,是人類進入國家、社群,而脫離自然狀態的重要原因。倘存在一個組織,具備一種權力可供被害者救濟,那人便會企求進入這一個組織,遵守該組織的規範,以避免戰爭的發生。
最後,人在自然狀態下,本即有懲罰他人的權利。其進入國家社會後,將該權利讓渡給國家,依此,國家即有懲罰他人的權利,而人民即有遵守國家法律的絕對義務。
最後,提到盧梭(Rousseau),其認為個人將其所有權利毫無保留地,讓渡與集體意志的集合體,將自然權利的自由經由合意,形成具備拘束力的契約自由,並在公意下,參與公共事務、維護自由。
盧梭在其〈民約論〉(或稱「社會契約論」)表示,人們共同將其權利毫無保留的交給公意,所有成員則作為公意中不可或缺的一份子。
個人僅服從公意,即全體總意志。由於全體總意志,是所有構成員的意志總和,因此,個人的意志決定也被當然包含在全體總意志之中。故個人服從公意,並非服從他人的意志,僅是服從自己的意志。
法律制度是全體總意志的表現,因此,個人有遵守的義務,即遵守他自己的意志決定。
文末,管見認為,法律的拘束力在於民主正當性,即「法律的強制力,表現在人民的賦予」,具體而言,就是選舉。無論是藉由直接的民主正當性,即人民直接選舉國會議員,建構法律秩序;或是間接的民主正當性,司法與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依法審判,都是遵守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的立法者所制定的法規範。那麼人民同意他人制定社會規範並遵守之,也就如同遵守自己所設定的規範一般,此即法律強制力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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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腳
- 霍布斯是一位經驗主義者,以感官經驗發現知識。
- state of nature
- every man is enemy to every man,出自〈利維坦〉(Leviathan),第31章以下
- 霍布斯提出「自然權利」與「自然法」的概念,前者指得是人在自然狀態下可以行使的權利。由於自然狀態是無政府/國家,因此這種權利是為所欲為的權利;後者指得是在自然狀態下,人的行為準則。人在自然狀態下,將欲保存其生命與自由,因此,特定的行為準則將有助於其目的之達成,那便是「限制」自然權利,在不干預他人權利的情況下,行使自己的權利。這種對於和平的渴望,說明自然法是為了避免戰爭(爭權奪利)的產生。
- 洛克的自然狀態,與霍布斯不同之處在於,他認為人在自然狀態下是可以和平共處的,而這是歸功於自然法的作用,自然法允許每個人去懲罰那些破壞和平的人。因此,在自然狀態下,沒有人獨攬懲罰他人、約束他人的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