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責任:車主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如果車主A明知B沒有駕照,仍然把車子借給B,B駕車過失撞傷或撞死其他用路人,除了B當然要對被撞的用路人負民事上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之外,出借車子的車主A也必須對被撞傷的用路人負民事上的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或許覺得開車撞到人的又不是車主A,為什麼車主也要負責呢?主要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民法這兩部分的規定:
或許覺得開車撞到人的又不是車主A,為什麼車主也要負責呢?主要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民法這兩部分的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汽機車的所有人如果同意讓沒有駕照的人駕駛自己的汽機車,會被處6千至2萬4千元的罰鍰,還會被吊扣汽車牌照至少1個月[2]。同法第23條第2款也規定,如果允許沒有駕照的人駕駛他的車子,汽機車駕駛人要被吊扣駕照3個月[3]。
這些規定其實是為了維護交通安全、保障用路人的生命、身體和財產等權利,避免駕駛技術或不熟悉交通規則的無照駕駛任意在道路上駕駛,導致發生危害別人安全的悲劇。所以法律要求車主必須善盡查證義務,確認借車的人有沒有駕照,不可以將車子借給沒有駕照的人。
這些規定其實是為了維護交通安全、保障用路人的生命、身體和財產等權利,避免駕駛技術或不熟悉交通規則的無照駕駛任意在道路上駕駛,導致發生危害別人安全的悲劇。所以法律要求車主必須善盡查證義務,確認借車的人有沒有駕照,不可以將車子借給沒有駕照的人。
民法
如果車主A無視這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明明知道B沒有駕照,還是把車子借給B,而B又過失撞傷或撞死其他用路人,車主A就會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因為違反了保護他人的法律[4],導致別人受到損害。因而推定A的行為有過失,對於造成他人傷亡的損害必須負賠償責任;除非A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失,例如證明已經善盡檢查B的駕照的注意義務,才可能可以免責[5]。
相關的論述也可以參閱:雷皓明、張學昌(2022),《發生車禍可以向誰請求賠償?》。
因此,車主A與無照駕駛人B共同造成用路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的損害,2人必須負連帶賠償責任[6]。這樣的見解,多次出現在法院的判決中[7]。
相關的論述也可以參閱:雷皓明、張學昌(2022),《發生車禍可以向誰請求賠償?》。
因此,車主A與無照駕駛人B共同造成用路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的損害,2人必須負連帶賠償責任[6]。這樣的見解,多次出現在法院的判決中[7]。
刑事責任:車主應無刑事責任
共同正犯
我國刑法上的共同正犯必須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也就是原則上共同正犯之間必須要達成一起犯某罪的共識,然後各自負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例如2個人討論要趁年節去熱門景點偷觀光客的財物,後來也一起趁著人潮眾多分別推擠、竊取他人錢包,這樣的話這2個人都是竊盜罪的共同正犯[10]。
然而,無照駕駛的B是過失犯,過失犯之間不可能互相討論、共同決意要一起犯某罪,所以過失犯不會成立刑法上的共同正犯,這也是實務向來的見解[11]。
然而,無照駕駛的B是過失犯,過失犯之間不可能互相討論、共同決意要一起犯某罪,所以過失犯不會成立刑法上的共同正犯,這也是實務向來的見解[11]。
幫助犯
至於刑法上的幫助犯,也必須要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也就是要明知他人犯罪,故意幫他人實現犯罪[12]。
然而,通常難認為車主A明知B要去駕車肇事,還故意出借車子要幫助B駕車肇事,況且B也過失撞到其他用路人,並非故意。因此,也不會認為車主A是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罪的幫助犯[13]。
雖然車主A必須和無照駕駛B連帶負民事上的損害賠償的責任,但B所違犯的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罪,車主A不是本案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也就是A應無刑事責任。
然而,通常難認為車主A明知B要去駕車肇事,還故意出借車子要幫助B駕車肇事,況且B也過失撞到其他用路人,並非故意。因此,也不會認為車主A是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罪的幫助犯[13]。
雖然車主A必須和無照駕駛B連帶負民事上的損害賠償的責任,但B所違犯的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罪,車主A不是本案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也就是A應無刑事責任。
小結
如果借車給無照駕駛的人發生了車禍,駕駛當然必須負民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刑事上的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罪;車主則必須連帶負擔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但車主應無刑事責任。
車禍是一件不幸的事,且車主將車子借給沒有駕照的人釀成車禍,也必須面臨龐大的賠償費。仍建議應遵守相關法律規範,不要無照駕駛,也不要將車子借給沒有駕照的人。
車禍是一件不幸的事,且車主將車子借給沒有駕照的人釀成車禍,也必須面臨龐大的賠償費。仍建議應遵守相關法律規範,不要無照駕駛,也不要將車子借給沒有駕照的人。
延伸閱讀:
李侑宸(2023),《冤有頭債有主?我的車被無照的人駕駛,出事的話我要負責嗎?》。
法律百科(2022),《小聊一下#26︱無照駕駛錯了嗎?它與肇事責任之間的關係是......?》。
註腳
- 民法第184條:「
I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II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6項:「
I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VI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二、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
- 這邊的所說的「保護他人的法律」,就是前面提到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以及同法第23條第2款。
- 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但書:「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185條:「
I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II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民事判決:「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五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小型貨車交予無小型貨車駕駛執照之方士吉駕駛,致撞及上訴人郭蔡快、郭秀鏞受有上開傷害,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
相同的見解還可以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8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83號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I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II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42號刑事判例裁判要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若二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刑事判決:「又刑事過失責任,應就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所發生之一定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予以個別觀察、判斷,如該最後結果之發生,係由於多數行為人之一連串過失所造成,仍無加以合併觀察、評價之餘地,此乃因過失行為欠缺主觀之犯罪故意,當無如共同正犯之具有犯意聯絡,應對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之情形,亦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不同。」 -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裁判要旨:「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 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等概念,可以進一步參閱:楊舒婷(2022),《刑法中的正犯、共犯,分別是什麼意思?》、劉立耕(2023),《多人涉及犯罪時,如何分配責任?——正犯與共犯的意義、類型與區分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