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回應您的提問︰
摘要︰
罪責屬於犯罪審查階段中,與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並列的要素。先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始有討論罪責之必要。故意罪責,指得是故意犯所需具備的罪責要素。原則上,當故意犯於主觀上具有構成要件該當之故意,即具有故意罪責[1],僅於例外情形─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始發生具備主觀要素故意,但欠缺故意罪責的情形。
又不法意識是故意罪責的前提,行為人具有不法意識,始有故意罪責。
何謂「罪責」?
所謂的罪責,指得是法律是否要評價行為人是一個壞人。行為人做了一件壞事,但法律並不會立刻說他就是一名壞人,可能的原因包括,1、他還是未成年,心智尚未發展完全(刑法第18條[2]);2、精神障礙(刑法第19條[3]);3、不能判斷是非的其他原因,例如喝酒。
罪責,指得是行為人的心理活動,受到法律的指責。什麼樣的心裡活動會受到法律的指責,即行為人明知道特定行為是法律所禁止的,但他擺明與法律對著幹,有積極違反法律的心裡活動,那麼我們就會稱此人,具備罪責。由此可發現,罪責需要具備下列條件︰
行為人知道特定行為,係屬於法律禁止的。(此即所謂「不法意識」,即行為人意識到特定行為具有不法性。)
行為人於行為時,仍具備此種認知。
何謂「故意罪責」?
故意罪責,指得是行為人明知道特定行為違反法律之規定,卻抱持的對於法律的漠視或敵視心態,而做出該行為。此時,法律便會評價該人,是一名壞人。
由此可知,故意罪責中即已出現「不法意識」的評價,即行為人明知道特定行為違反法律之規定。因此,欠缺不法意識,就不會有故意罪責,也就不成立故意犯罪。
原則上,故意犯都會在滿足主觀構成要件故意時,即滿足罪責中的故意罪責,因此,在犯罪審查流程上,無特別檢驗之必要。
例外,當行為人發生「容許構成要件錯誤」的情形時,才會產生︰行為人具備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但欠缺故意罪責。
所謂容許構成要件錯誤,指得是行為人(主觀)以為在法律上產生了阻卻違法的事由,但(客觀)事實上並未發生阻卻違法事由,而行為人做出了違法的行為。例如,行為人甲以為乙要毆打他,因此,其出拳進行反擊,實際上乙只是想要和甲碰拳打招呼。是甲以為有正當防衛的情狀,但事實上,並沒有(學說稱之為「誤想防務」)。
此時,行為人具有實現行為的知與欲,即具備主觀構成要件故意。但其心裡活動以為,其是要防止來自他人的侵害,因此沒有與法律敵對之意思(即欠缺不法意識),而欠缺故意罪責。以前例而言,行為人甲因欠缺故意罪責,依學說之見[4],行為人甲欠缺故意犯所需之故意罪責,因此,不成立(故意)傷害罪[5]。
註腳
- 這是一種推論上的關係,並非表示主觀構成要件故意要素,等同於罪責之故意罪責,應不可不辨。學說認為這是「一種故意,兩種功能」,此稱故意的雙重作用。然而,構成要件故意,指得是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認知與意欲,而故意罪責,指得是法敵對意識,因此,雖同稱故意,但意義不同,應認為是「兩種故意,兩種功能」。
- 刑法第 18 條︰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刑法第 19 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 此採「限縮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認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並不阻卻主觀構成要件故意,而是在罪責層次上,行為人欠缺故意罪責。
- 行為人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罪,則應就過失犯再行審查。如果行為人的錯誤(誤想防衛),係出於注意上的瑕疵,則可能成立過失傷害罪,茲不贅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