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
刑法裡面有一種犯罪類型,是針對妨害婚姻關係或家庭關係的行為去處罰[1]。具體的規定,例如有配偶還跟別人結婚的重婚罪[2]、2020年5月遭宣告違憲的通姦罪[3]。而其中誘拐他人離開原本家庭的行為,因為會妨害別人家庭的和諧、或是父母對子女的親權,讓父母無法監督、教養子女,所以也會被刑法所處罰,這就包含了「和誘罪[4]」與「略誘罪[5]」。
刑法裡面有一種犯罪類型,是針對妨害婚姻關係或家庭關係的行為去處罰[1]。具體的規定,例如有配偶還跟別人結婚的重婚罪[2]、2020年5月遭宣告違憲的通姦罪[3]。而其中誘拐他人離開原本家庭的行為,因為會妨害別人家庭的和諧、或是父母對子女的親權,讓父母無法監督、教養子女,所以也會被刑法所處罰,這就包含了「和誘罪[4]」與「略誘罪[5]」。
和誘與略誘行為的差別
同樣是泛指誘拐別人、讓別人離開家庭的行為,那「和誘」與「略誘」兩種行為差在哪裡呢?
同樣是泛指誘拐別人、讓別人離開家庭的行為,那「和誘」與「略誘」兩種行為差在哪裡呢?
「和誘」:得到被誘人同意,讓被誘人脫離家庭
和誘是指用和平的手段得到被誘拐人同意,讓被誘拐人脫離家庭的行為[6]。最常見的狀況是情侶私奔[7](其中一方未成年或已有配偶);至於誘拐少年離家加入幫派,這樣的行為可能會符合和誘的概念,但實際上會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來處罰[8]。
和誘是指用和平的手段得到被誘拐人同意,讓被誘拐人脫離家庭的行為[6]。最常見的狀況是情侶私奔[7](其中一方未成年或已有配偶);至於誘拐少年離家加入幫派,這樣的行為可能會符合和誘的概念,但實際上會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來處罰[8]。
「略誘」:以強暴脅迫的方式讓被誘人脫離家庭,或誘拐未滿16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
而略誘行為,按照法院實務與學說的看法,是採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的方式,讓被誘人受到行為人的支配[9]。值得注意的是,倘若是對未滿16歲的人作誘拐行為,因為未滿16歲的人的認知能力與智識有所不足,為了保護未滿16歲的人,不論有沒有得到同意,誘拐未滿16歲的人會一律成立略誘行為[10]。
關於略誘有兩個特殊問題:
而略誘行為,按照法院實務與學說的看法,是採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的方式,讓被誘人受到行為人的支配[9]。值得注意的是,倘若是對未滿16歲的人作誘拐行為,因為未滿16歲的人的認知能力與智識有所不足,為了保護未滿16歲的人,不論有沒有得到同意,誘拐未滿16歲的人會一律成立略誘行為[10]。
關於略誘有兩個特殊問題:
父母離異,一方強行帶走未成年的小孩,可能成立略誘罪
例如A、B兩人育有4歲的C子,而後A、B決定離婚,A卻趁B出差的時候將C帶到別的國家。因為略誘罪所保護的是家庭的完整性與監督權,只要是侵害別人的親權,縱使自己有可能可以行使親權,也會成立略誘罪。所以A的行為也可能觸犯略誘罪[11]。
例如A、B兩人育有4歲的C子,而後A、B決定離婚,A卻趁B出差的時候將C帶到別的國家。因為略誘罪所保護的是家庭的完整性與監督權,只要是侵害別人的親權,縱使自己有可能可以行使親權,也會成立略誘罪。所以A的行為也可能觸犯略誘罪[11]。
偷抱走別人的嬰兒,可能成立略誘罪
有時候我們可能會看到一些社會案件,是趁父母不察的時候,偷偷抱走父母的嬰兒。這類的案件在法律上會怎麼處理呢?
理論上,出生沒多久的嬰兒因為沒有自由行動的能力(連翻身或爬行都無法),其實是沒有行動自由可以被侵害的[12],所以偷抱走嬰兒不會構成刑法上的剝奪行動自由罪[13](或稱私行拘禁罪)。那這樣的行為就可能成立略誘罪,因為偷抱別人嬰兒的行為,已經對父母行使親權造成了妨害[14]。
有時候我們可能會看到一些社會案件,是趁父母不察的時候,偷偷抱走父母的嬰兒。這類的案件在法律上會怎麼處理呢?
理論上,出生沒多久的嬰兒因為沒有自由行動的能力(連翻身或爬行都無法),其實是沒有行動自由可以被侵害的[12],所以偷抱走嬰兒不會構成刑法上的剝奪行動自由罪[13](或稱私行拘禁罪)。那這樣的行為就可能成立略誘罪,因為偷抱別人嬰兒的行為,已經對父母行使親權造成了妨害[14]。
註腳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
I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III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V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
I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III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IV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刑法第240條第3項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係以行為人知被誘人為有配偶之人,具有與被誘人為猥褻行為或性交之意思,實施引誘行為而得被誘人同意,離去其家庭,並將被誘人置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成立。至於被誘人同意脫離家庭之原因為何;和誘後,行為人果否與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於罪名之成立均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844 號刑事判決:「所謂『和誘』,在客觀要件上,係指行為人引誘,而得被誘人自主之同意,使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謂。」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堪認被告主觀上認知A 女為16歲以上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0 條第3 項之圖使人性交而和誘未成年人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或也可以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I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II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III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IV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許澤天(2020),《刑法分則(下)人格與公共法益篇》,頁611。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刑法上之和誘,係指被誘人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者而言,如施行詐術等不正當手段,反乎被誘人之意思,而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為略誘,而非和誘。」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和誘未滿十六歲女子脫離家庭罪,原為和誘而非略誘,以被誘人之脫離家庭係得被誘人之同意,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將之誘置於其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成立要件,祇因年齡關係,應以略誘論(即其刑度按略誘罪處斷)。而所謂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則僅須監督權人之監督權陷於難以行使為已足。」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是略誘罪係以未滿20歲之男女作為構成要件,且和誘未滿16歲之人,以略誘論。是被誘人係未滿7歲之兒童,因本無行為能力,則認知及智識能力尚有不足,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本條項之略誘罪。又本罪立法目的,既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亦即,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從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雖在法律上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7歲之子女,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而意圖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而未經他方同意,擅自予以片面阻隔他方之探視或監護,專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自應令該擅權者,負相當之罪責。」
- 許澤天(2020),《刑法分則(下)人格與公共法益篇》,頁203。但實務上則採取不同的意見,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05號刑事判決:「查行動自由為人類身體行止動作之生理上自然作用,具有生命之自然人,不問老幼殘廢及意思能力之有無,均享有行動之自由,不受年齡或其他偶然事實之限制。故縱嬰兒、熟睡沈醉、或心神喪失之人,如予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I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II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實務案例,可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反對見解認為偷抱嬰兒沒有「引誘行為」,所以不應該成立略誘罪者,許澤天(2020),《刑法分則(下)人格與公共法益篇》,頁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