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可能涉及X小姐的侵入建物罪以及租賃契約爭議,應分別論述︰
在租賃關係中,出租人應該提供租賃物並維持租賃物的使用收益狀態[1],而承租人應該支付租金。
本案的爭議在於,房東可否以維修之目的,終止租賃關係?
現行法僅賦予房東在承租人不支付房租的情況[2](或其他法定事由)下,才可以終止契約。
因此,房東如有維修之必要,需要進入承租人的租屋處,則可本於所有權人的地位,進行維修(因為,維修也是房東義務。)
房東可能需要進行賠償的,以及提問者所感到不悅的事情,應指未經同意而進入房屋的行為。
該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06條[7]之侵入建物罪(可參考,〈什麼是侵入住居罪?〉),以及成立民事侵權行為。
此事與租賃關係無涉,應加以區分。
註腳
- 民法第 423 條︰「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 民法第 440 條︰「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 民法第 429 條︰「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 民法第 435 條︰「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 土地法第 100 條︰「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789 號民事裁定︰「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既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且將來新建建物對於都市市容之改善及土地利用貢獻程度較原有建物大,已有礙都市發展,如予重建,自有利於公益,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將系爭房屋收回重新建築,即屬有據。」;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係以充分利用土地為目的,故祇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者,出租人即得依該款規定終止租約。」
-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