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必須先說,您的前提理解原則上是正確的。不論是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末段[1],還是病人自主權利法第四條[2],不論病人是否成年,都應該由病人自己做決定,拙見以為這是憲法上身體自由保障的延伸。
然而實務上,醫療機構與醫師為了避免訟累,一定會要求意願人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在此前提之下,意願人就必須是完全行為能力人才能自主決定。所謂完全行為能力人,民法上並沒有正面定義,而是採用負面表列的方式,列出無行為能力人[3]、限制行為能力人[3]以及擬制完全行為能力人[3]的定義,而扣除上開三種狀況後就是完全行為能力人。
因此,縱使已成年滿20歲,假如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仍然不能自行做醫療決定。未成年人則只有在已婚的情況下例外擬制有完全行為能力。
註腳
-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三項:
末期病人無簽署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無最近親屬者,應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後,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代替之。同意書或醫囑均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4條
病人對於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有知情之權利。對於醫師提供之醫療選項有選擇與決定之權利。
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就醫療選項決定之作為。 - 民法第13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民法第15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