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人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造成判斷、表達能力降低,但不至於完全喪失,這時會依照民法第15-1條[1]聲請輔助宣告。依照民法第15-2[2]規定,受輔助宣告的人想做法條列舉的重要行為時,必須得到輔助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
本題中,不動產買賣是民法第15-2列舉的事由,因此要先經過輔助人同意才可以進行,且在進行土地登記時,需檢附輔助人的同意文件[3]。如果賣房子不會損害受輔助宣告人的利益,但輔助人仍不同意,受輔助宣告的人也可以向法院聲請許可,法院裁定核准後才可以進行交易[4]。
至於聲請法院許可需要準備哪些文件,查詢司法院網站書狀範例[5],並沒有相關資料,建議需要時向各法院訴訟輔導科詢問。
延伸閱讀:雷皓明、張學昌(2018),《什麼是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註腳
- 民法第15條之1:「
I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II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III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 民法第15條之2:「
I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II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III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IV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 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9230號函(2010/8/19):「登記名義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等申辦登記,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登記審查人員知悉登記名義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自應要求申請人依上開規定檢附輔助人同意之相關文件。」
- 舉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受補助宣告人要提起訴訟請求給付扶養費,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並沒有損害受輔助宣告人(即聲請人)利益之疑慮,聲請人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 司法院網站《書狀範例》,以關鍵字「輔助宣告」查詢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