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很可能涉及「不法管理」的情形。
所謂「不法管理」,依照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係指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為不法管理。因不具備無因管理的要件,因此,管理人可以依照民法的不當得利等其他相關規定來處理。
而於民法債篇的無因管理規定中有特別規定,不法管理之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且其僅須於所得利益內,對管理人負有給付義務。
依題示,因為小偷竊取失主的腳踏車,他的行為依照刑法的規定,顯然是意圖不法所有而竊取,因此縱然將竊取得來的腳踏車給修得跟全新的一樣,解釋上也不可能是為本人(失主)的利益而維修該腳踏車,應該是為自己(竊賊)的利益而維修;準此,題示的竊賊雖把失主的腳踏車給修得跟全新的一樣,應屬上揭所謂的「不法管理」。
既然是「不法管理」,那麼竊賊因維修該腳踏車所生的費用,的確可以依照民法的不當得利的規定向該腳踏車的所有權人求償。
然而,竊賊竊取失主的腳踏車,屬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失主亦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竊賊主張求償,而失主在民法上得主張的請求權整理如下:
一、失主可以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竊賊返還占有腳踏車的利益及『償還』腳踏車使用收益的利益。
二、失主也可以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竊賊損害賠償,其所謂的損害賠償是指失主原本可以使用該腳踏車,然而因被竊賊所偷,致不能使用的損害。例如必須另行改搭其他交通工具的費用。
綜合以上論述,竊賊得主張的維修費,跟失主可以跟他求償的費用,兩相比較之下,竊賊顯然得不償失。
最後,我們必須明白一件事,法律本來就是就事論事,一件事歸一件事談,竊賊偷腳踏車,自然應該為其行為擔負起刑事罪責與民事賠償的法律責任。然而,他占有該腳踏車期間所付出的維修,也緣生出他民事上的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