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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11-23

同事擅自使用了我的座位,並挪動辦公物品,是否屬民事侵權行為呢?

匿名(一般會員) 損害賠償‧保險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2020-04-15 16:26

因應COVID-19疫情,公司於本周開始採排班制上班。
Work From Home的前一日,我因同事中有一位會隨意使用他人座位,且其平日衛生習慣不好,因此前一日離開辦公室時,已在我的個人辦公桌上貼上便條紙,提醒同事們不要在我不在時,在我的位置上飲食。
然而該位同事還是在我排班在家時,未經詢問就使用我的辦公座位、挪動桌上的辦公用品,並將個人衛生用品:使用過的口罩,隨意放在我的辦公桌上。
經其它同事拍照後得知此狀況,因此已在群組內表示請他離開,但並未獲得回應,之後又撥電話至座位分機,口頭請他離開。
對其知道我並不願意讓其他人使用座位,卻故意為之的行為,以及隨意使用、挪動他人物品,是否可採訴諸哪一條法律,向對方明確且有力的說明我的不舒服,而不造成下次對方再犯?


謝謝品毅關於民法占有規定的整理,很清楚。

但是我剛剛查了法條,覺得好像有個問題,受僱人對於公司的物品有管領力,占有人應該還是公司。按照民法第942條的規定,「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這樣看起來,即使員工隨意使用其他員工的座位,其他員工好像也沒有辦法按照法律規定來主張合法的占有權限,請公司主管或老闆來處理會比較好。

洪品毅(認證法律人) 2020-05-07 14:33:21
感謝王編輯琮儀所提供的意見︰ 一、編輯認為(亦如法條所定),公司才是占有人,而員工是占有輔助人(占有人的幫手,實際上並非占有人)。這點是可以肯定的,因此,結論會是公司才能主張權利,而員工即沒有權利可以行使,除非立法另外肯認,例如民法第961條明定占有輔助人得行使自力救濟的權利。(這個大方向絕對是沒問題的) 二、然而,本文想提供一個不同思考脈落,是公司與員工間,除了僱傭關係外,還「有可能」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也就是說,公司將一定之物允許員工自行使用、收益,例如,辦公室、公司車等等,此時,員工便會成為直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為自己之利益占有該物,而不再為公司之利益輔助占有而已。故員工便能行使上述關於占有保護之權利。 三、因此,法律關係如何,涉及當事人間的利益分配,如果員工僅為公司之利益占有該物,例如,商品,則其確實為占有輔助人;惟員工為自己之利益占有該物,則可推知當事人有形成使用借貸的合意,而成為占有人。
王琮儀(認證法律人) 2020-05-08 05:51:04
謝謝品毅的回應,這個思考脈絡言之成理,若公司與員工之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那麼員工可以享有占有的法律關係。 然而,雖然多數公司與員工之間關於公司公物的使用分配關係並未特別著墨,要判定該關係為使用借貸關係,有其難度。 1.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特徵如後:一是指示人對受指示人(即占有輔助人)可任意指示、改變受指示人對物占有關係。二是出於特定從屬關係(如僱用人與受僱人是)。三是占有輔助人對物之使用收益與支配效果、所承擔之利益與不利益,最終均歸指示人。參考謝在全(2014),《民法物權論(上)》,6版,頁464。 2.而使用借貸關係是指借用人得對借用物使用收益,是為自己之利益而使用收益,但因工作之故管領特定物,應非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收益。例如,員工以公務電腦工作,成果應是歸屬公司,而非員工個人,至於員工可藉此領得薪資,與公司公務使用分配關係,應屬二事。 3.惟感謝品毅的討論,先前回應時未特別論及民法第960條、第961條之規定,占有人及占有輔助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仍得以己力防禦。惟占有輔助人應無其他請求權。 以上,非常謝謝品毅的討論,還請參考。

以下簡要回應︰

首先,使用他人「所有」之物︰
構成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被害人得請求停止侵害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然而,應注意,此所稱之物,指得是被害人個人所擁有、具備所有權者,倘若為公司所有,而派分給員工使用,即非員工之所有物,自不構成權利之侵害。因此,諸如「辦公桌」、「椅子」若為公司所有,即不構成上述權利之內容。
關於侵權行為,可參照本百科文章︰〈一般侵權行為(一)〉
另外,使用、侵奪他人「占有」之物︰
被害人亦得依照占有返還請求權,請求除去侵害。首先,諸如上述「辦公桌」、「椅子」並非被害人所有,但為被害人所「占有」(具有事實上管領能力)者,被害人得以己力排除之(民法960[1],即以暴力取回[2]),或請求反還占有(民法962[3])。
又占有構成一種利益,因此,可以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179[4]),請求返還使用中所獲得的利益,不能返還,則應償還價額(民181[5])。

至於侵權行為部份,則應就是否「背於善良風俗」加以判斷,如果認為︰使用他人占有之物,構成背於善良風俗,則可請求損害賠償。本文採取肯定見解。此可參照,本百科文章︰〈一般侵權行為(二)〉

註腳

  1.   民法第 960 條
    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
  2.   由於被害人正面臨不法行為,因此,其可主張正當防衛,以正當化其自衛行為。民法第149條參照。
  3.   民法第 962 條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4.   民法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5.   民法第 181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