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成立之初,如為種類之債(即並未以特定物為買賣之標的,而僅以種類定之),出賣人究竟於交貨時會給付正品或瑕疵品,買受人無從得知,故其不得主張「出賣人於契約成立時,就不是以正品進行交易,因此,瑕疵存在,吾可解約。」買受人僅得於收受貨物,當貨物已經特定為某物時,而且在時瑕疵即已存在,始得主張解約。】
【出賣人於交貨前,自應依照契約的本旨,選擇合於契約目的之物,進行交付。惟出賣人於交貨後,即未有權利要求其得再變更給付之標的物。此時,僅有買受人有權決定解約、減價,或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的權利。】
【債權人之解約權,是本於瑕疵擔保而發生,即有瑕疵,便有解除權。究竟市場上交易價格如何變動,無涉解約權。當事人應就瑕疵之有無,加以攻防。】
【買方受領遲延,構成債務不履行,出賣人因此所受到之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但買方倘若沒有受領遲延,該貨品也會產生毀損,則可證明遲延與毀損之間無因果關係,因此,買方即不用賠償。】
註腳
- 民法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 民法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 瑕疵擔保之規定,為任意規定,得由當事人意定排除其適用。本案中,該物是否有毀損,因雙方已合意解決,故有意排除民法關於瑕疵擔保之適用。是買方即不得以原物有毀損再行主張瑕疵擔保。
- 民法第 234 條︰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 民法第 367 條︰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 229 條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民法第 231 條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 254 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5條︰「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