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中市政府廢止中火兩機組執照,其行政處分性質為何?
行政處分的性質,通常區分為受益性與負擔性,前者為有利,後者為不利。就廢止一個執照來說,對於人民屬於不利,故應為一個負擔性行政處分。
(二)台電主張是否有理由?又如何提起行政救濟?我國現行法制和司法實務有無相關見解?
台電作為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其可依照提起撤銷訴願,若對於訴願決定不服,可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至於其主張是否有理由,本文僅介紹何謂「信賴保護原則」,至於其主張是否存有理由,留待提問者、讀者自行判斷。
所謂信賴保護原則,是指當國家作成特定行為,使得人民產生一定信賴,那麼國家就不可以撤回、改變其行為。此時,如果人民信賴國家行為,而導致其具備信賴利益的話,原則上,國家便不可以撤回其行為,就算要撤,也要給予受害的人民補償。
人民得否主張信賴保護,有三個要件,首先,一、國家做出特定行為,此稱「信賴基礎」;二、人民因為國家的行為而採取相應的措施,稱為「信賴表現」;三、人民對於國家行為的信賴,是值得保護的,稱為「信賴利益」。
例如,A行政機關核發建築執照給甲,甲便開始購買機具與建材,在某筆土地上興建房屋。此時,若機關撤銷或廢止建築執照,那麼甲就會支出不必要的花費,此便構成損害。這個例子中,「A行政機關核發建築執照給甲」便是信賴基礎;「甲便開始購買機具與建材」是信賴表現;人民沒有以違法行為取得該執照,其信賴通常便係值得保護的。
如果人民是藉由違法、欺騙而取得國家行為,例如,藉由詐欺而取得政府的救濟補助,則要件一、二、可能均滿足,但是,此時人民的信賴,違背整體法秩序,故是不值得保護的信賴。其他不值得保護的信賴,可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1]。又如果法律本身即有廢棄國家行為的規定,此時人民即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因為法律已經就可以廢棄的要件進行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2]),人民即無值得保護信賴可言。
註腳
-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