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本文將問題侷限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金錢給付債權[1]」,而債務人仍舊不願清償其債務,債權人向法院起訴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金錢,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以該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債權人取得勝訴判決,並以該勝訴終局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者,當債權人已經取得執行名義,結果,在聲請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才知道債務人已經將其財產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
執行當事人︰首先,債權人只能以「債務人」為執行名義之相對人,除非第三人為繼受人[2],否則不得以「第三人」為相對人。(強制執行法第4-2條[3])。因此,債權人不可以說︰「財產被登記在第三人名下,所以我要拿這個執行名義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執行客體(財產)︰此時,由於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上」「登記」在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或「形式上」為債務人所「占有」的動產,展開強制執行。因此,本案中,這種借名登記的不動產,登記在他人名下,執行法院是不可以許可對該不動產強制執行的,否則,就是違法執行。
那債權人怎麼辦?
首先,債權人可以依照民法第244條[4]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並「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請求返還借名物於債務人,並辦理塗銷登記」。或一併以第三人為被告「請求回復原狀」。
等到該判決勝訴後,該不動產即會登記於債務人名下,即可再行聲請強制執行。
註腳
- 例如,乙欠甲200萬元的價款、賠償金、租金、慰撫金等等。
- 此所謂繼受人,指得是一般繼受人,如繼承人,以及特定繼受人。所謂特定繼受人,係指1)繼受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人,或2)繼受標的物之人,而該執行名義為對物關係之執行名義。
- 強制執行法第 4-2 條︰
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
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 民法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