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聯單改成「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聯單」是過去的名稱,從2021年3月1日起,三聯單和四聯單、失蹤人口、遺失物等相關單據整合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雖然名稱改變,但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報案刑事案件時,仍要製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也就是以前的報案三聯單),作為民眾刑事報案的紀錄、證明。
「三聯單」是過去的名稱,從2021年3月1日起,三聯單和四聯單、失蹤人口、遺失物等相關單據整合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雖然名稱改變,但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報案刑事案件時,仍要製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也就是以前的報案三聯單),作為民眾刑事報案的紀錄、證明。
記得是「報案」不是「備案」喔
所謂「報案」,是指民眾依照依法使警察知悉犯罪嫌疑[2],且民眾可以向警察表明要提出告訴;「備案」的話,則是指民眾前往警察局就自己所遇到認為涉及法律爭議的部分向警察陳述,而警察會將民眾所陳述的事實記載在工作紀錄表的公文書上,但卻並不是依照法規提起告訴的法律程序,而只是通俗性的用語。
如果民眾沒有進行「報案」、提出刑事告訴,只有「備案」,那麼既然沒有提告的效力,實務上警察都不會進行案件的調查[3],更不用說會向檢察機關呈報這個案件,甚至在告訴乃論之罪的情況下,可能會超過6個月的告訴期間[4]。
所謂「報案」,是指民眾依照依法使警察知悉犯罪嫌疑[2],且民眾可以向警察表明要提出告訴;「備案」的話,則是指民眾前往警察局就自己所遇到認為涉及法律爭議的部分向警察陳述,而警察會將民眾所陳述的事實記載在工作紀錄表的公文書上,但卻並不是依照法規提起告訴的法律程序,而只是通俗性的用語。
如果民眾沒有進行「報案」、提出刑事告訴,只有「備案」,那麼既然沒有提告的效力,實務上警察都不會進行案件的調查[3],更不用說會向檢察機關呈報這個案件,甚至在告訴乃論之罪的情況下,可能會超過6個月的告訴期間[4]。
警方沒有依法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的責任
如果警察為了便宜行事,甚至因為認識犯罪嫌疑人而想包庇或吃案等原因,應該依法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卻拒不開立,民眾可以透過異議、行政救濟的方式救濟[5]。至於違法的警察,可能因為民眾檢舉屬實受到公務員懲戒外,故意吃案的行為甚至可能涉及湮滅刑事證據罪[6]。
如果警察為了便宜行事,甚至因為認識犯罪嫌疑人而想包庇或吃案等原因,應該依法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卻拒不開立,民眾可以透過異議、行政救濟的方式救濟[5]。至於違法的警察,可能因為民眾檢舉屬實受到公務員懲戒外,故意吃案的行為甚至可能涉及湮滅刑事證據罪[6]。
相關說明,可以進一步閱讀法律百科文章:
1. 曾友俞(2021),《報案的話警察一定要開三聯單嗎?》、
2. 曾友俞(2021),《備案是什麼?查無此物》。
註腳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2021),《內政部警政署將各類案件證明統一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
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年度上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又因對警界習慣上對『備案』者,通常未即時開始進行偵查程序,除非『報案』始開具三聯單予以後續偵查移送……。」
-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
I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II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III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