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簡要回應︰
收養時原則上須得生父同意,例外則不用︰
原則︰按民法(下同)第1076-1條第1項的規定,子女被收養時候,應獲得原生父母的同意。
例外,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則無須原生父母同意。例如,第1款之規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在此限。
本件,當事人父母離婚後,關於子女一切之扶養費、學費,生父皆無負擔,並對子女不聞不問,反而一直皆係母親改嫁之繼父負擔子女生活費、學費,以及負保護教養責任,且已逾五年。故其生父顯然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前開規定,被收養人被收養時毋須得生父同意。既然毋須得生父同意,自毋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之程序。
收養程序:
依照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收養應經過法院的認可。而認可收養的程序規定,訂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7款,並適用第74條以下的規定。
管轄:
原則上由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的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文件:
聲請書狀,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
收養契約書。
收養者及被收養者戶籍謄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如有配偶,被收養者配偶之同意書。(本件中有三個成年子女,故須注意)
被收養者父母的同意書,且須經公證。(本件依前開說明,不需要同意書)
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收養人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依法,屬於非必要文件,但於司法院所製作之「成年人還可以被收養嗎?如何辦理收養子女認可」文宣中仍將此列入應準備文件中,另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118號裁定,法院曾以未補正聲請人(即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最新體格檢查表、工作在職證明、薪資證明或當年度扣繳憑單及其他財力證明,及被收養人生父母另有其他子女可負擔扶養責任之證明(如戶籍謄本)為由,駁回收養認可之聲請。)
提示關於辦理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4項:「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取得其本生父母所具無須由其照顧、扶養之證明文件。如未能取得該文件者,應陳明其事由。」(本件可陳明被收養人之生父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事)
費用:為1000元。(依家事事件法§97:「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14Ⅰ)
參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21號裁定、同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法院得依職權函請社會局對收養人家庭進行訪視。
收養實體要件
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相差20(或16)歲以上。(民第1073條[1])
被收養人如有配偶,應得對方同意。(民法第1076條[2])
本生父母同意。(本件依前開說明不需要)
無下列情形(第 1079-2 條[3]):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茲臚列實務具體事由如下:
被收養人甲○○並向本院表示:如果收養成立,我還是稱劉泰安爸爸。我的生活不會有所改變等語在卷,足見聲請人辦理本件收養之動機,僅係民間習俗為延續香火之形式上的過繼,乃單純要在名義上有香火傳遞之形式,其等並無創設親子身分關係之意思,而無收養之真意,是本件收養顯然違反收養目的,依民法第1079條之2第3款之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 |
被收養人等雖表明同意出養,但雙方縱使成立收養關係後,被收養人亦無意改變現今之生活型態及稱呼,勘認本件收養之主要目的係為成全收養人夫婦傳宗接代之想法,以延續其個人血脈所為之權變方法,與現今收養制度之立法本旨不符。況被收養人之生父丙○○○稱:被收養人還是會叫我爸爸,我以後老了之後被收養人還是會照顧我等語(見98年7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其等間之親子關係亦未因收出養而改變,難認其有實質改變親子身分關係之收出養意思。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收養與立法本旨尚有未合,依法應不予認可。 |
本件被收養人因遵照長輩回歸本姓之託,希藉由收養以達更改姓氏為「盧」,則彼等間有無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即尚非無疑。 |
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的父親僅為朋友關係,聲請人間既無任何親屬關係,亦無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之事實,甚至平常鮮少有相關聯絡,尚難採認渠等業已存有父母子女間深厚、穩固之親情連結,又雙方係出於為照顧收養人及其孫女之目的,非為發生親子關係之目的,而合意訂立收養契約,故此收養契約應欠缺實質要件,依前揭說明,此收養契約應認不生效力。另依上述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到庭所陳辦理本件收養之動機與目的,實難認符合法律上之正當性,以及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性,況收養人及孫女將來亦可由應盡扶養義務之人或親屬予以協助照顧,其生活應當無虞。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提事證既未達本院依法得予以認可收養之程度,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作者︰不具名;編輯︰洪品毅。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