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謝喬律師對於現有規範與時事案例的精闢整理與解說。末學針對提問者的問題,再加上一些對實務見解的觀察,作以下補充。
自刑法於2005年修法後,刑法第19條的法律文字仍面臨若干批評。例如條文中的「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並無法真正解決法官與醫學鑑定之間的距離[1];條文中的「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文義不明等等[2]。
而在法院的判決中,對於所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的說明,有時會有不明確的地方,例如針對個案事實進行說明後,就做出有無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的論斷,中間的論述過程略有模糊。
在涉及到責任能力的問題時,判斷個案中的被告是否具有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主要仍然必須由法官參考鑑定人的鑑定意見,再進行對於責任能力的判斷[3]。
刑事案件中,被告如果是患有思覺失調症的情況,除了依靠鑑定人做成的鑑定報告以外,法官也可能在個案中具體參考犯罪時的情境,來判斷被告在從事犯罪行為的時候,有沒有辨識行為違法、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
判斷的因素可能來自被告過去的病史、事後接受檢警訊問時的狀態、案發時的一些現實條件。但由於沒有一定的標準,在不同法院做出來的判決當中,所採取的標準、說理的詳細程度都有不同。以下舉幾個例子,讓大家可以一起看看法官可能參考的標準,以及判斷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的具體文字。
以實務上常見的竊盜罪為例,被告可能欠缺責任能力的狀況,包含罹患思覺失調症、偷竊癖[4](Kleptomania)等情況。然而法院對於這類被告犯案時有沒有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時說明的不是那麼清楚。
例如,患有躁鬱症、輕度智能障礙與偷竊癖的A,在賣場將高級禮盒藏到自己的包包裡,拿礦泉水結帳後離開[5]。法官則直接認為被告有衝動控制障礙,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顯著減低[6]。不過,以偷竊癖的症狀是患者知道自己偷了東西,事後也會產生罪惡感,但就是會不由自主的偷東西來說,A應該是欠缺控制能力,但仍有辨識能力,法院在此並沒有詳細區分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而對於如何判斷A的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顯著減低,而不是完全喪失,較沒有具體的說明。
B是一名思覺失調症患者,因為將便利商店的一箱飲料搬走,涉嫌犯竊盜罪[7]。在判決中,法官則主要採取鑑定報告的結論,認為依據鑑定結果,B因為思覺失調症而處於自我封閉的狀態,對於與他人的界線並不清楚(不會區分東西是屬於我的還是別人的),已經喪失了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患有思覺失調症的C,翻越小學的圍牆並躲進廁所內,殺害一名落單學童[8]。在判決中,法官採納鑑定報告的結論,認為C患有思覺失調症,但認為C在案發前後具有理性分析犯案動線、尋找犯案對象的能力,並且可以理性的自首且等待警方到來,具有相當的忍耐力,顯示在案發前後,C的辨識能力跟控制能力並沒有喪失或減低的狀況[9]。
對於刑法第19條的適用,是牽涉到司法精神鑑定中,醫學知識如何影響法律判斷的難題。而在個案當中有許多判斷因素,難以一概而論,僅略舉出上述法院判決,供提問人參考。
註腳
- 林鈺雄(2019),《新刑法總則》,7版,頁301。
- 林志潔(2020),《鄭再由殺警案該當何罪-台灣精神疾病犯罪的法制缺陷與改革》。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刑法第十九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此涉法律要件該當與否之評價,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 偷竊癖是一種精神疾病,患者會無法控制的出現偷竊行動。偷竊癖的成因目前尚未有明確的答案,患者會不由自主的竊盜,但並不會竊盜自己所需要的東西,而是透過偷竊讓自己得到快感。而當患者情緒緊張的時候,會有自我控制能力下降而去偷竊的狀況。詳細說明,可參考Mayo Clinic(2017),《Kleptomania》。
- 案例取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因罹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俗稱躁鬱症)、輕度智能障礙及偷竊癖,在發作時會有衝動控制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為各次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
- 案例取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 案例取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及歷審判決。此案例為2015年間引發社會關注的重大案件。
- 詳細的說明,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