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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11-24

刑法第19條的關於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的判斷問題。


一個刑事案件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有可能判斷結果是喪失辨識能力,但未完全喪失控制能力嗎?
不知道能否舉例幫助我更了解?謝謝您!


謝謝喬律師對於現有規範與時事案例的精闢整理與解說。末學針對提問者的問題,再加上一些對實務見解的觀察,作以下補充。

刑法第19條的規定與適用
自刑法於2005年修法後,刑法第19條的法律文字仍面臨若干批評。例如條文中的「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並無法真正解決法官與醫學鑑定之間的距離[1];條文中的「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文義不明等等[2]
而在法院的判決中,對於所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的說明,有時會有不明確的地方,例如針對個案事實進行說明後,就做出有無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的論斷,中間的論述過程略有模糊。
在涉及到責任能力的問題時,判斷個案中的被告是否具有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主要仍然必須由法官參考鑑定人的鑑定意見,再進行對於責任能力的判斷[3]
法院判斷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的標準
刑事案件中,被告如果是患有思覺失調症的情況,除了依靠鑑定人做成的鑑定報告以外,法官也可能在個案中具體參考犯罪時的情境,來判斷被告在從事犯罪行為的時候,有沒有辨識行為違法、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
判斷的因素可能來自被告過去的病史、事後接受檢警訊問時的狀態、案發時的一些現實條件。但由於沒有一定的標準,在不同法院做出來的判決當中,所採取的標準、說理的詳細程度都有不同。以下舉幾個例子,讓大家可以一起看看法官可能參考的標準,以及判斷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的具體文字。
對於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沒有詳細區分的案例
以實務上常見的竊盜罪為例,被告可能欠缺責任能力的狀況,包含罹患思覺失調症、偷竊癖[4](Kleptomania)等情況。然而法院對於這類被告犯案時有沒有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時說明的不是那麼清楚。
例如,患有躁鬱症、輕度智能障礙與偷竊癖的A,在賣場將高級禮盒藏到自己的包包裡,拿礦泉水結帳後離開[5]。法官則直接認為被告有衝動控制障礙,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顯著減低[6]。不過,以偷竊癖的症狀是患者知道自己偷了東西,事後也會產生罪惡感,但就是會不由自主的偷東西來說,A應該是欠缺控制能力,但仍有辨識能力,法院在此並沒有詳細區分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而對於如何判斷A的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顯著減低,而不是完全喪失,較沒有具體的說明。
主要依據鑑定報告判斷有沒有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的案例
B是一名思覺失調症患者,因為將便利商店的一箱飲料搬走,涉嫌犯竊盜罪[7]。在判決中,法官則主要採取鑑定報告的結論,認為依據鑑定結果,B因為思覺失調症而處於自我封閉的狀態,對於與他人的界線並不清楚(不會區分東西是屬於我的還是別人的),已經喪失了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綜合鑑定報告與各種客觀事實判斷有無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的案例
患有思覺失調症的C,翻越小學的圍牆並躲進廁所內,殺害一名落單學童[8]。在判決中,法官採納鑑定報告的結論,認為C患有思覺失調症,但認為C在案發前後具有理性分析犯案動線、尋找犯案對象的能力,並且可以理性的自首且等待警方到來,具有相當的忍耐力,顯示在案發前後,C的辨識能力跟控制能力並沒有喪失或減低的狀況[9]
小結
對於刑法第19條的適用,是牽涉到司法精神鑑定中,醫學知識如何影響法律判斷的難題。而在個案當中有許多判斷因素,難以一概而論,僅略舉出上述法院判決,供提問人參考。

註腳

  1.   林鈺雄(2019),《新刑法總則》,7版,頁301。
  2.   林志潔(2020),《鄭再由殺警案該當何罪-台灣精神疾病犯罪的法制缺陷與改革》。
  3.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刑法第十九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此涉法律要件該當與否之評價,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4.   偷竊癖是一種精神疾病,患者會無法控制的出現偷竊行動。偷竊癖的成因目前尚未有明確的答案,患者會不由自主的竊盜,但並不會竊盜自己所需要的東西,而是透過偷竊讓自己得到快感。而當患者情緒緊張的時候,會有自我控制能力下降而去偷竊的狀況。詳細說明,可參考Mayo Clinic(2017),《Kleptomania》。
  5.   案例取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因罹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俗稱躁鬱症)、輕度智能障礙及偷竊癖,在發作時會有衝動控制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為各次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
  7.   案例取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8.   案例取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及歷審判決。此案例為2015年間引發社會關注的重大案件。
  9.   詳細的說明,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匿名(一般會員) 2024-03-16 19:55:07
若預備犯罪時能有辨識行為犯罪的能力,又犯罪時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能否以競合論之?

刑法第19條

刑法第19條共有三項規定:

(一)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二)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三)第3項規定:「前兩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二、立法沿革:

刑法第19條在民國94年的時候做過修正,舊法條第一項是採用「心神喪失」的用語,第二項是採用「精神耗弱」的用語,這兩者在學說及實務的見解分別被認定為等同於「無責任能力」與「限制責任能力」的概念。現行刑法第19條的用語改為「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

三、現行法條解釋與舉例:

(一)刑法第19條第1項:

1、所謂「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講大白話就是行為人欠缺「辨識力」或「識別力」或「認知能力」。

2、舉例而言:例如,假設甲是一個重度智障者,他平時完全不了解自己在做甚麼或自己的行為有何意義,比較不好聽的說法也就是一般人所謂的瘋子,那麼假設甲殺了乙,那麼甲對於自己的殺人行為便處於一種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這是法律所禁止的狀態;

3、又比如說,甲吸毒,如果甲因吸毒而導致頭腦混亂,完全搞不清東西南北,就算甲脫光衣服在大街上跑他也渾然不知自己在幹甚麼,類似這種狀態下,如果甲殺了人,就是欠缺「辨識力」或「識別力」或「認知能力」,屬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謂「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的情形。

(二)刑法第19條第2項:

1、所謂「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就是指「控制力」。

2、例如,甲患有被害妄想症,雖明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自己的行為而殺害了乙。

3、如之前鐵路警察被殺案,該案的爭點便在於行為人殺害鐵路警察之際,他的心智狀態究竟處於甚麼樣的狀態?行為人沒有「控制力」這一點應該沒有爭議,但殺警之際到底有無「辨識力」或「識別力」,便產生爭議。地方法院的法官認為行為人當時沒有「辨識力」,也就是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因此認定其欠缺責任能力而判處行為人無罪。而據新聞報導描述,檢察官認為行為人當時仍有「辨識力」,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

(三)刑法第19條第3項:

1、責任能力的有無及其高低,固然是判斷犯罪行為是否具備有責性的其中一種要件。而關於責任能力的判斷,依照通說的見解認為應以行為人在實施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具違法性的行為之際,來判斷行為人到底有沒有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去做犯罪行為的能力。然而,假設行為人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的能力,是因自己的故意或過失而自行招致者,便很難說他是屬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因此,在民國94年新增刑法第19條第3項的規定,這一條規定就是根據學說「原因自由行為」的理論而將其具體明文化。

2、舉例而言,仍引用前開鐵路警察被殺案為例,根據新聞媒體報導,殺警的被告本身罹患思覺失調症,平時有服用藥物來控制自己的行為與情緒,然而當他的情況漸趨平緩穩定時,他擅自停藥,以致後來釀成憾事。於是,便有不同的聲音認為這可能符合第19條第3項的情形。然而,到底符不符合第19條第3項?我們在這裡不做論斷,這應該留給法院來審判。

以上僅供參考。

LU0000041(一般會員) 2020-05-16 22:43:01
您好,想提出幾個問題討論: 三(一)3中提到:如果甲因吸毒而導致頭腦混亂,完全搞不清東西南北,就算甲脫光衣服在大街上跑他也渾然不知自己在幹甚麼,類似這種狀態下,如果甲殺了人,就是欠缺「辨識力」或「識別力」或「認知能力」,屬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謂「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的情形。 我想請問這會不會屬於第19條第3項規定:「前兩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謝謝您。
LU0000041(一般會員) 2020-05-16 22:50:33
您好,第2個提問是關於一(二)3。 您提到「鐵路警察被殺案,該案的爭點便在於行為人殺害鐵路警察之際,他的心智狀態究竟處於甚麼樣的狀態?行為人沒有「控制力」這一點應該沒有爭議,但殺警之際到底有無「辨識力」或「識別力」,便產生爭議。」 而我讀了判決後理解是:「被告無辨識力;未完全喪失控制能力」 可參考判決書 https://bit.ly/2xoMqAZ 節錄:「......堪信被告其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理解等意識能力,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其控制能力,雖有相當減損,但未達不能控制、完全喪失控制能力之程度......」 原本問題是想知道法院判斷結果是「喪失辨識能力,但未完全喪失控制能力」,有沒有實際例子? 因為比較難想像一個人沒有辨識力,卻還有控制力,那他的控制力是出自對什麼的認知呢?
喬正一(認證法律人) 2020-05-17 01:17:43
針對你第一個問題,我在三(一)3中如果甲因吸毒而導致頭腦混亂,完全搞不清東西南北,就算甲脫光衣服在大街上跑他也渾然不知自己在幹甚麼,類似這種狀態下,如果甲殺了人.....這一個部分只是單純講解什麼是一個人處於完全失去辨識力的狀態。 當然,這種情形也有可能是故意或過失而自招,這必須要看具體個案而定。 至於,第二種情況,我「個人」認為這是判決理由矛盾之處,構成上訴第二審級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當然,最後該判決會不會被撤銷,仍須視二審法院及第三審法院的認定而定。你真的非常優秀,也很認真,頭腦清楚,能找出判決理由矛盾之處。 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