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的問題是,負有瑕疵修補義務之人,履行其義務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例如,運費),應由債務人進行負擔,抑或債權人進行負擔的問題。
此種費用,稱為「清償費用」。民法第317條規定[1],清償費用,原則上由義務人(債務人)負擔。例外則是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或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而增加了清償費用,對於增加之部份,則由債權人負擔。
買賣的標的物有瑕疵,構成出賣人的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由出賣人負擔瑕疵修補義務,則因為履行該義務所需支出的費用,原則上,應由債務人負擔。
綜合上述,本案,應由賣家自行負擔運費。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