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這個問題,跟近期的鐵路警察案件有相當的關係,以下針對這個問題,以刑法第19條的內容出發,做一個討論:
刑法第19條的原則
在刑法的基本原理中,一個人必須要有能力認知到自己的行為是違反法律的,才會動用刑罰處罰這個人,這個概念叫做「責任能力」。如果有人連自己的行為是否合法都無法辨別,或者是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那麼在法律上會認為,這個人欠缺責任能力,就沒有處罰這個人的必要性跟合理性,按照刑法第19條的規定,原則上應該不構成犯罪、或者可以減輕刑罰[1]。
在刑法的基本原理中,一個人必須要有能力認知到自己的行為是違反法律的,才會動用刑罰處罰這個人,這個概念叫做「責任能力」。如果有人連自己的行為是否合法都無法辨別,或者是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那麼在法律上會認為,這個人欠缺責任能力,就沒有處罰這個人的必要性跟合理性,按照刑法第19條的規定,原則上應該不構成犯罪、或者可以減輕刑罰[1]。
欠缺責任能力卻應該處罰的例外:原因自由行為與刑法第19條第3項
那麼,如果A知道自己喝很多酒,喝到斷片之後會暴走殺人,所以故意找仇人B共飲,說是要冰釋前嫌。結果,A趁爛醉之時一刀殺死B,這種時候如果根據刑法第19條第1、2項的規定,A將因為沒有罪責而不受處罰,這個時候該怎麼辦呢?
刑法第19條第3項[2],就是為了解決這種狀況的規定。雖然它是一個不完整的立法[3],但它在背後所連結到的概念,叫做「原因自由行為」。字面上的意義是「自由」的墮入「沒有罪責」的狀態,讓自己能夠因為沒有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而不構成犯罪。
刑法為了避免這種狀況,就特別規定,如果有人出於「原因自由行為」而在沒有罪責的情況下犯罪,刑法依舊可以處罰。但「原因自由行為」的前提是,這個人事前就必須要有具體的犯罪目標,然後灌醉自己或服用藥物,讓自己陷入癲狂而欠缺罪責的狀態,進一步達成犯罪的目的。或者是可能預見到自己會作出違反刑法規定的舉動,依然灌醉自己或服用藥物,導致他人的身體或生命受到傷害。
那麼,如果A知道自己喝很多酒,喝到斷片之後會暴走殺人,所以故意找仇人B共飲,說是要冰釋前嫌。結果,A趁爛醉之時一刀殺死B,這種時候如果根據刑法第19條第1、2項的規定,A將因為沒有罪責而不受處罰,這個時候該怎麼辦呢?
刑法第19條第3項[2],就是為了解決這種狀況的規定。雖然它是一個不完整的立法[3],但它在背後所連結到的概念,叫做「原因自由行為」。字面上的意義是「自由」的墮入「沒有罪責」的狀態,讓自己能夠因為沒有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而不構成犯罪。
刑法為了避免這種狀況,就特別規定,如果有人出於「原因自由行為」而在沒有罪責的情況下犯罪,刑法依舊可以處罰。但「原因自由行為」的前提是,這個人事前就必須要有具體的犯罪目標,然後灌醉自己或服用藥物,讓自己陷入癲狂而欠缺罪責的狀態,進一步達成犯罪的目的。或者是可能預見到自己會作出違反刑法規定的舉動,依然灌醉自己或服用藥物,導致他人的身體或生命受到傷害。
鐵路殺警案的被告自行停藥,可能適用刑法第19條第3項的規定嗎?
在2020年4月第一審判決宣判的鐵路殺警案中,被告之所以停藥,並不是指向哪個具體的犯罪計畫,讓自己進入欠缺識別能力與控制能力的狀態,而是在欠缺病識感(insight)的情況下停藥。
所謂的病識感,是指患者了解到自己已經患病,並且接受這個現實的狀態,欠缺病識感是思覺失調症患者常見的症狀類型之一[4]。而本案中的被告,如果確實是屬於缺乏病識感的狀態,那麼他的症狀就是不知道自己有思覺失調症、或覺得就算有患病也已經被治好了。也就是說,被告可能是因為「我覺得我好了/我很健康,不用吃藥了」的心態而停藥,而不是出於「我有可能要去犯罪,所以我要停藥」的心態。
根據法院實務的看法,如果是長期處於精神上有障礙的狀況,並不能適用「原因自由行為」的概念[5]。也就是說,如果從事犯罪行為的人患有思覺失調症,卻因為欠缺病識感而沒有定期服用藥物,無法適用刑法第19條第3項直接判斷他有責任能力,而是要具體觀察在犯罪的當下這個人有沒有責任能力。
在2020年4月第一審判決宣判的鐵路殺警案中,被告之所以停藥,並不是指向哪個具體的犯罪計畫,讓自己進入欠缺識別能力與控制能力的狀態,而是在欠缺病識感(insight)的情況下停藥。
所謂的病識感,是指患者了解到自己已經患病,並且接受這個現實的狀態,欠缺病識感是思覺失調症患者常見的症狀類型之一[4]。而本案中的被告,如果確實是屬於缺乏病識感的狀態,那麼他的症狀就是不知道自己有思覺失調症、或覺得就算有患病也已經被治好了。也就是說,被告可能是因為「我覺得我好了/我很健康,不用吃藥了」的心態而停藥,而不是出於「我有可能要去犯罪,所以我要停藥」的心態。
根據法院實務的看法,如果是長期處於精神上有障礙的狀況,並不能適用「原因自由行為」的概念[5]。也就是說,如果從事犯罪行為的人患有思覺失調症,卻因為欠缺病識感而沒有定期服用藥物,無法適用刑法第19條第3項直接判斷他有責任能力,而是要具體觀察在犯罪的當下這個人有沒有責任能力。
註腳
-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I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II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 刑法第19條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 關於本規定在立法上的詳細檢討,可以參考林鈺雄(2019),《新刑法總則》,7版,頁319-320。
- 黃致豪(2015),《心智障礙與刑事責任之謎──以思覺失調症為例:淺談辨識能力、控制能力與司法精神鑑定》,全國律師,第19卷第11期,頁9-10。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是若行為人雖有自陷於精神障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然於實行犯罪時已因時間間隔過長,其精神狀態已回復為完全責任能力之人,自不能論以原因自由行為;至若行為人早已由於某種原因而處於持續性精神障礙狀態,致於原因行為時已完全或部分喪失刑事責任能力,並在此期間實行危害之結果行為,則只能根據結果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狀況,對行為人依法不罰或減輕其刑,亦非屬原因自由行為之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