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中,檢察官依其職權代理國家執行追究刑事犯罪責任的公權力,在起訴前有偵查犯罪事實的權利與義務,也因此往往在決定提起公訴時,檢察官對於案件被告應承擔多少責任,已有自己的想法與認知,並在訴訟過程中透過提示證據與證詞,說服法官做出與自己相同的罪責認定。與之相對,被告(及辯護律師)就是說服法官事情沒有檢察官說的那麼嚴重,以求無罪或是輕罪。
基於上述的認知,來試著說明閣下所提的各項問題:
一、文件上寫「﹒.﹒.﹒.檢察官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可見這是檢察官認為法官判的刑罰跟自己的想法不一致,因此提出上訴,讓上級審法院來重新審度、量刑;但到底檢察官是幫哪邊提出上訴,這倒未必。因為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三項跟第四項分別明文規定,檢察官可以基於告訴人或犯罪被害人請求提出上訴,也可以基於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所以這要進一步看到上訴理由才能知道。
至於沒有附上訴理由狀,這是因為聲明上訴有時間限制(所謂法定不變期間是以日曆日計算,例假日會被計算在內),所以法律上也允許之後再補充上訴理由[1]。
二、若是被告提出上訴,原則上只能減輕刑罰或維持原判,這就是閣下所引用文字的意涵;但如果第二審法院認為原判決根本用錯法條,可以變更法條,那因為變更法條造成量刑範圍不同,法律上例外允許加重刑罰。比如說某甲踹計程車司機,原審法院認為就是故意傷害既遂,結果上訴之後二審法院認為某甲都是往要害跟頭部用盡全力去踹,應該要用故意殺人未遂,這時不論某甲有沒有上訴,都可能遇到刑期加重的結果。
三、沒有達成和解的情況下,通常不會獲判緩刑,但不是絕對。畢竟目前主流的刑罰學說是採教育刑而非應報刑,法官要不要給緩刑除了法定要件[2],也有其他一些斟酌空間,例如被告是否容易再犯、入獄對被告的矯治效果、甚至和解條件對被告是否過於嚴苛等等。
四、從前一題的提問,可推測閣下是站在告訴人或被害人一方的,但刑事訴訟中既然已經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就是檢察官,那麼閣下收到法院傳票只剩一個可能,就是作為證人出庭應訊,出庭作證是法律上的義務,且會再次傳喚通常是二審法院要確認一些一審所沒有問到的細節,以及對於被告所受一審判決的想法或意見(可能影響法官量刑),因此仍是建議盡量出庭。
註腳
-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三項: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第一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