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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11-23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5條但書,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的意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5條但書「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有包含罷免倡議、討論、填寫提議書嗎?
或是指正式向中選會提出罷免案件?


探究「但書」的意義,須先就「本文」之意涵加以理解︰
在法律條文的解釋上,某某案例事實必須先具備(稱「該當」)本文之構成要件,且獲得本文的法律效果,那麼我們才需要去討論但書規定的適用。也唯有在具備但書之構成要件者,其便否定了本文的法律效果。
關於選罷法第75條的解釋︰
選罷法第 75 條;「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
「本文」的構成要件,指得是「原選區的選舉人,對於該選區之公職人員,向選委會就罷免事項」,法律效果是「提出罷免案件」。那麼「但書」則是在滿足「公職人員就職未滿一年」之構成要件下,否認了本文的法律效果,也就是「不得提出罷免案」。至於「但書」自行明定法律效果為「不得罷免」,亦應解釋為「不得提出罷免案件」。(文義解釋)
此外,依照本條的體系編列,置於「第 九 節 罷免」、「第 一 款 罷免案之提出」來看,第75條但書所稱之不得罷免,也應當是不得提出罷免案件。(體系解釋)
又法律應無限制人民匯集彼此意見、形成輿論的過程,亦即人民倡議罷免、進行討論、填寫第一階段連署書,這些行為尚且只是私人間的行為,選罷法並無規制的可能與必要。因此,第75條但書所稱之不得罷免,自不應該是上開私人行為。(目的論解釋)
結論,選罷法第75條但書所稱之不得罷免,應指不得「提出」罷免「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