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令,雇主應該要進行的重點事項如下:
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雇主必須依法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共同維護並提升安全衛生管理的水準[3]。
雇主必須依法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共同維護並提升安全衛生管理的水準[3]。
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包含必須依據事業的人數與規模,訂定「安全衛生管理計畫[4]」;以及特定事業應該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5]」,並且針對所使用的機械、設備,訂定「自動檢查計畫[6]」並實施自動檢查。
包含必須依據事業的人數與規模,訂定「安全衛生管理計畫[4]」;以及特定事業應該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5]」,並且針對所使用的機械、設備,訂定「自動檢查計畫[6]」並實施自動檢查。
勞動部每年會公布勞動檢查的方針[10],想要了解自己的組織或公司有哪些需要加強的地方,都可以參考。
延伸閱讀
湯官翰(2020),《職業安全衛生法上路後,勞檢應該注意的事情有哪些?》。
湯官翰(2020),《職業安全衛生法上路後,勞檢應該注意的事情有哪些?》。
註腳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
I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II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
I 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
II 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職。
III 依前項規定所置專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職業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
I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II 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
III 第一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2第1項:「
下列事業單位,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建置適合該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一、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者。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
三、有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工作場所者。
四、有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之工作場所者。」 -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79條:「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
-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第13款:「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十三、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之1第5款:「雇主對擔任前條第一項各款工作之勞工,應使其接受下列時數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五、第七款至第十三款之勞工,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5條:「
I 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每年檢查一次。
二、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三、未滿四十歲者,每五年檢查一次。
II 前項所定一般健康檢查之項目與檢查紀錄,應依附表八及附表十規定辦理。但經檢查為先天性辨色力異常者,得免再實施辨色力檢查。」 -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9條:「
I 事業單位應參照工作場所大小、分布、危險狀況與勞工人數,備置足夠急救藥品及器材,並置急救人員辦理急救事宜。但已具有急救功能之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在此限。
II 前項急救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且不得有失聰、兩眼裸視或矯正視力後均在零點六以下、失能及健康不良等,足以妨礙急救情形:
一、醫護人員。
二、經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所定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
三、緊急醫療救護法所定救護技術員。
III 第一項所定急救藥品與器材,應置於適當固定處所,至少每六個月定期檢查並保持清潔。對於被污染或失效之物品,應隨時予以更換及補充。
IV 第一項急救人員,每一輪班次應至少置一人;其每一輪班次勞工總人數超過五十人者,每增加五十人,應再置一人。但事業單位每一輪班次僅一人作業,且已建置緊急連線裝置、通報或監視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V 急救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應即指定具第二項資格之人員,代理其職務。」 - 例如勞動部108年度勞動檢查方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