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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12-21

資方能在營業車輛隨時隨地監視勞方嗎?

匿名(進階會員) 勞動‧工作勞工 2020-06-22 10:15

提問人你好:

早期法院實務見解認為:雇主可於工作場所裝設監視器,但需要符合比例原則[1]

如果雇主是基於保護財產目的,或是基於對受僱者工作上的指揮監督要求,雇主是可以於工作場所加裝監視器,雖然雇主的行為可能影響受僱者個人的隱私權,不過牽涉的內涵,只限於受僱者工作時間內的身體外觀動作,還不直接涉及公共利益或善良風俗。

如果雇主是為了貫徹財產的保護,以及對受僱者指揮監督的要求,因而裝設監視器是合法的,但是雇主仍然必須要顧及比例原則,包含:

目的必要性:基於合法業務目的。
方法妥當性:讓接觸、使用及揭露資訊限制在足以達成目的範圍內。
利益比較衡量:使用最小的侵害手段達成業務上目的。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雇主裝設監視器應符合個資保護的規範[2]。 
非公務機關運用監視錄影器,蒐集涉及個人資 料的畫面,應該要有特定目的,例如:場所進出安全管理。並且需要符合 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範[3],例如: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法律明文規定、 與公共利益有關[4]

近年的法院實務見解認為:雇主於工作場所設監視器,受僱者可能沒有隱私的合理期待[5][6]

以這個案例來看,家管的工作場所就是雇主的私人生活空間,其中客廳對於到訪客人或因工作而前往的人來說,同時也屬於公共空間性質,因此家管應該能預見雇主對這樣的場所,是具有管理監督權限的,自然不能期待個人在雇主生活空間內的隱私,可以受到跟自己在私人空間一樣的保護程度,所以無法直接認定雇主在家中裝設監視器,查看受僱家管工作情形的行為,是無端干擾受僱者的隱私權。

綜合以上,雇主可以基於「保護財產」與「對勞工的指揮監督」要求下,在「工作場所」裝設監視器,但是雇主的行為仍然需要符合「比例原則」,同時對於個人資料的蒐集、處理及利用,也需要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
 

註腳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又雇主在其有使用權之場所裝設監視錄影機,本為其利用其有使用權之財產;且雇主為保護其財產,自可採取相當之保護措施;再員工本負有遵守公司工作規則及於勤務時間對雇主應負專心業務之義務,不論勞雇間是否另有具體工作規則之制定,雇主為維持其企業秩序,解釋上自有權利對勞工提供勞務之情況加以監督權限。雇主在其工作場所裝設監視錄影機,雖可能影響員工之個人隱私權,然此部分牽涉之隱私權,僅限於勞工工作時間內之身體外觀動作,此部分隱私權尚非屬隱私權最核心部分如肖像、前科、指紋等,且未牽涉公共利益或善良風俗,應可要求員工忍受。惟雇主欲貫徹其保護財產及對員工上開要求,因此所為之執行方法必須合理不得濫用,故雇主在工作場所裝設監視錄影機監督勞工之工作狀況,應符合1、目的之必要性-基於合法之業務目的;2、方法之妥當性-讓接觸、使用及揭露資訊限制在足以達成目標之目的範圍內;3、利益之比較衡量-使用最小之侵害手段達成業務上目標。」
  2.   法務部102年3月27日法律字第10203502790號書函說明段二:「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非屬前述(三)、1、之情形)錄存監視錄影畫面: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蒐集大樓或宿舍監視錄影器中涉及個人資料之畫面,非屬前述為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情形時,應有特定目的(例如:場所進出安全管理),並符合本法第15條、第19條所定要件(例如: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法律明文規定、與公共利益有關)。另其如將上開個人資料予以公布,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為之。否則應符合本法第16條但書、第20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例如:法律明文規定、增進公共利益、當事人書面同意、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3.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4.   相關實務判決可以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是雇主在工作場所裝設監視器,觀看受僱者執行職務的情況,同時在開會時,公開播送監視錄影帶影像紀錄,來檢討受僱者違失行為,由於沒有看到人臉,只有看到人像,不具備直接識別性,因此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46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受僱於被告美○○公司,擔任管家職務,負責美○○公司負責人黃○住處、協理江○○住處及特助宿舍之管理服務。……原告自陳系爭監視器係裝設在江○○住處客廳電視旁,並提出照片為佐,則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係江○○住處客廳。而江○○住處乃屬其個人生活空間,非原告個人私人處所,而客廳對於到訪客人或因工作而前往之人而言,亦屬公共空間性質。就受僱前往打掃清潔之原告而言,該空間既屬「雇主之私人空間」且屬公共空間,原告應能預見雇主對該場所有相當之管理監督權限,自不能期待其個人在雇主生活空間內之隱私得以有如在自己個人私人空間般的保護程度,因此江○○在自己住處客廳裝設監視器,即難逕認係對原告之隱私為無端干擾。」
  6.   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文:「……。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