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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12-26

賣方低列遲延利息


一、本人與賣方簽訂的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已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開工,開工後590日內取得使用執照。…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取得使用執照,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詎料,賣方於109年3月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並向本人表示,依買方繳交第一期房地價款日期,倘超過590日,才給付遲延利息。請問賣方就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計算,是否已違約?
二、另,合約第12條約定賣方取得使用執照,接通水電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屋手續,惟賣方拒絕買方授權第三方驗屋公司去驗屋,說房屋所有權屬於營造廠,說買方不得請第三方驗屋,請買方交屋過戶後再找驗屋公司驗屋,否則有侵權嫌疑。本人希望透由專業驗屋公司進行驗屋,以清楚房屋是否有瑕疵存在,又契約第14條約定賣方需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如賣方拒絕本人授權驗屋公司來進行驗屋手續,是否於法有據?買方可否主張賣方侵害第14條驗屋權利或何種法源可主張賣方不得拒絕買方授權第三方來驗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