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與拘提︰
首先,「逮捕」屬於「刑事訴訟法」(下略)領域的概念,指得是「犯罪偵查機關」(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事務官等)暫時拘束「通緝犯」(第87條[1])、「自行到場之被告」(第228條第4項[2])之人身自由的高權行為,或者是「任何人」針對「現行犯」所為(第88條[3]),而其要件依據法條而定。
因此,倘人民並非通緝犯、現行犯,或機關人員並非偵查輔助機關,即不得實行逮捕。
本案中,海巡人員是否為司法警察,應就其「人員編制」個案判斷(海岸巡防法第 11 條)[6],例如,組織編制上的軍人、海關人員即非司法警察,至於具有司法警察身分者,自得依法行使追訴犯罪之職權。
此外,於海岸巡防法第4條[7]雖定有逮捕之授權,惟僅限於「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如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或影響安全之虞者」,始得為之。
至於,「保育區」事務是否屬於「海巡署」職務管轄範圍,抑或由「環保署」管轄,自應依法判斷(海岸巡防法第3條[8]),倘違反管轄權之界線,即構成違法。
註腳
- 第87條︰「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撤銷通緝之通知或公告,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228條第4項︰「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 第 88 條︰「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第 75 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 第 76 條︰「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 海岸巡防法第 11 條︰「海巡機關主管業務之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以上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前項以外海巡機關主管業務之薦任職、上尉、警正、高級關務員以上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前二項以外之海巡機關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前三項人員,除原具司法警察身分者外,須經司法警察專長訓練,始得服
勤執法;其訓練機構、課程、退訓、考核、證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海洋委員會定之。」 - 海岸巡防法第 4 條︰「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行使下列職權。但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五、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如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或影響安全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必要時,得予逮捕、扣押或留置。」
- 海岸巡防法第3條︰「海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六、海洋環境之保護及保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