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申訴」行為,被理解為一種「舉發」、「檢舉」行為,這些行為通常不具備法律上效力,因此,行政機關接到民眾的檢舉或申訴,就算真的有違法行為,人民也沒有「權利」要求行政機關應該依法開罰。例如,檢舉路邊違停、闖紅燈等等。
縱使行政機關明知有人違法卻不處罰而怠忽職守,由於「申訴人」、「檢舉人」沒有「權利」遭受侵害(因為別人違法,並沒有傷害到你的權利,只有傷害到你的法律感情),而只是一種生活在合法社會下的「反射利益」,因此,僅構成內部行政行為的違法,人民不得有所請求。除非,人民因為當下其他人民的違法行為而權利遭受侵害,才有權利請求國家保護(稱為「保護規範理論」),且處罰該其他人民。
此外,國家對於人民的處罰權,設有一定年限的限制,例如,雇主違反勞基法應受裁罰,設有3年的時效限制(行政罰法第27條[1])。因此,倘人民於事發3年後始為檢舉,則行政機關亦僅能於日後嚴加監督而已,不得違法追究已罹於時效之事件。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