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說
首先,學生與學校兩者間,處於「特別法律關係」。這指得是學生與學校間的關係,具有緊密互動、指揮監督關係,與一般人民與國家間的關係不同。
在這種法律關係下的人民,例如學生,國家對其權利之干預可以比較多、範圍比較大,而且,在不涉及基本權利的範圍內(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如成績評量、出席、職務安排),不需要有「法律」就可以為之。簡言之,例如,透過學校的校規;但如果涉及基本權干預,則須有法律之授權。
學生被要求於「假日」出席學校活動,且作為評量依據,這項規定或要求,有違法或違憲嗎?
首先,學生被要求上學,是被課予特定的「作為」義務,這便干預了該名學生「不想作為」的自由。而由於憲法並未明文列舉這項基本權,因此,吾人便將其歸類在憲法第22條之概括基本權,並稱此「做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的自由」為「一般行動自由」。
因此,我們首先肯定說,學校這樣的要求,並非簡單的、細節性的內部規制措施,而是一個干預學生基本權的行為。
國家干預人民之基本權,應有法律之依據,並於最小侵害範圍內為之︰
經查,〈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3條第1項[1]授權教育部訂定課程綱要,而教育部自行發布的〈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則言明:「學生在校上課每週 35 節,其中包含「團體活動時間」及「彈性學習時間」。」
從上述來看,高級中等學校之學生,其在校時間應為一週35節為上限。因此,如果學校自行加課,並以學生缺席作為評量依據,應屬違憲。
然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2條第2項[2]另訂有針對「實驗型學校」的例外規定,即不受到課程綱要之限制。此處可見,立法者有意將實驗型學校的課程規劃,委由「學校自身」另為安排,而不受到教育主管機關(即教育部)之限制。
結論︰綜合上述,系爭實驗高中自訂課程規劃,合於法律之授權,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至於個案中是否存在其他值得討論的爭議,亦只能留待個案認定。例如,縱使為了教育實施之目的,亦不應要求學生於週六、週日須參與課程,抑或縱使要求,亦不得列入成績評量或應給予補假等等。(這些都屬於個案中,行政作為是否合於「比例原則─最小干預手段」的問題,歡迎討論。)
倘若對於上開規定(學校要求學生假日出席的規定)不服,應於「學校因此作成不利處分」(如,因為拒絕參與而記入缺席、扣分)時,始得提起救濟,即進行校內申訴[3]。至於得否(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與(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文認為可以,因為學校自訂在學規則已經涉及學生之基本權利干預。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