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A公司為營造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就業務營造工作而於91年3月至92年7月間(共17個月),僱用74名外籍勞工,依照〈就業服務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向國家繳交就業安定費976,382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作為主管機關,於是在96年1月15日作成催繳通知書掛號郵寄送達A公司,並在100年10月15日逕送強制執行。試問,A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繳款義務自91年3月始,經計算5年為期,已於96年3月罹於時效,故國家在100年才進行強制執行,並不適當。」云云,是否有理由? |
作者改自︰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357 號判決
二、圖表解說︰
時序 | 法律概念說明 | 案例適用在法條的效果 |
1 | 依照就業服務法之規定[1],如果雇主僱用外國人從事工作,為了保障本國人之就業,因此,需要繳納一筆錢(稱為就業安定費)給國家,以便國家可以就處理外國人聘故業務、提昇我國勞工福利等工作。人民此項義務的產生,只要符合法律之規定,即當然發生,不需要等到國家做出什麼行為。 | A公司需要繳交安定費的義務,自91年3月始。 |
2 | 人民基於法律而產生的義務,仍然需要依賴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加以確定範圍。例如,人民的納稅義務亦是依法產生,但仍須依賴稅務機關核課稅捐,並發給通知書。 | 本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A公司的法律上義務,仍然會做出一個行政處分,即96年1月15日的通知書,告訴A公司應該向國家繳錢了。 |
3 | 人民如果不履行其「因為行政處分所形成的義務」,那麼行政機關就可以直接拿著「行政處分(的文件)」移送到行政執行處對於人民的財產為強制執行。具體的方式,會是行政執行處會查封人民的財產,拍賣變價後,把換得的錢直接取走。 | A公司收到通知書後不想進行繳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會將案件移送行政執行處(之各縣市行政執行分暑),由該執行機關對於A公司名下的財產加以強制執行。 |
4 | 人民在強制執行期間,對於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有所不服,認為侵害其權利的話,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不當的執行。[2] | A公司在其財產被查封後,便得以行政院勞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其在訴訟上多以爭執「繳款通知書違法或不當」為攻擊方法。 |
5 | 國家對於人民的請求權,指得是國家可以依法請求人民做出特定行為、不行為或容忍的義務,通常情況下,國家對於人民做出一個「下命性」行政處分,就是在要求人民應該履行一些義務。 | 本件,行政院勞委會寄發催繳通知書給A公司,就是有意要求他繳交就業安定費。此時,行政機關的請求權自91年3月時依法而發生,於96年1月寄發通知書,便是行政機關在行使請求權。 |
6 |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明定,公法上請求權,於請求權人是行政機關時,逾5年而消滅。 | 本件中,行政機關的請求權,自91年3月始,至96年3月罹於時效。 |
7 |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3]明定,如果行政機關為了實現他的請求權,而依法做出行政處分時,則時效中斷。時效中斷的效果是,第一,時效不會繼續計算,第二,在行政處分確定後(即當人民不爭執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而不提起訴願時),時效重新計算為5年(行程第134條[4])。 | 本件,行政院勞委會在96年1月15日作成行政處分,便是在行使其請求權,依法之規定,其請求權在96年1月15日發生中斷的效果,如果A公司不提起救濟,那麼這個時效就會在30天救濟期間(即96年2月16日)經過後重新計算5年,故機關之請求權要到101年2月16日才消滅。 |
7.1 | 倘若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救濟,而該行政處分確實違法而被訴願決定機關撤銷時[5],或機關自覺錯誤而自行撤銷處分[6],則該行政處分便自始失去效力。那麼行政處分原本作為機關請求權之行使,而造成時效中斷,但因為行政處分已經無效,故時效視為不中斷(行程第132條[7])。 | 倘若A機關在收到通知書後,依法提起訴願,去爭執說這個處分本身違法或不當,而訴願決定機關(即行政院)認為有理由者,該行政處分便會被撤銷。如此,先前中斷之時效,則視為不中斷。 |
8. | -- | 行政院勞委會在100年10月15日逕送強制執行,仍在罹於時效消滅前為之。因此,A公司在訴訟上如此主張,便是無理由。 |
註腳
- 就業服務法第55條︰「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行政程序法第134條︰「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 訴願法第81條︰「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 行政程序法第132條︰「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