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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12-26

不服「大學入學考試」之考試規則,能否提行政訴訟及國家賠償?

匿名(進階會員) 救濟與訴訟程序行政爭訟 2020-07-24 13:46

考生甲參加大學學科能力測驗之「入學考試」,在考試期間違規,監考人員依「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之簡章規定(「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以予扣分。請問:

(一)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
「法律地位」為何?又是否為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受託人(團體)?

(二)考生甲若不服該考試規則,是否能進行「行政爭訟」?我國司法實務(釋字、判例、聯席會議)有何見解?

(三)承上題,假若可進行爭訟,其「訴願管轄機關」為何者?又「訴願管轄機關」變更或撤銷該處分時,考生甲應以「誰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時,「第一審」應為何法院審理?

(四)考生甲應如何請求國家賠償?其主張理由為何?


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法律地位」為何?又是否為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受託人(團體)?
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下稱本會)[1],是一個國家成立的私法上之財團法人,理應為一私法主體,原則上不得行使國家高權力。
惟私人得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蓋行政機關依法得將其權限之一部移轉於他人,移轉者為私人時,該私人即是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於受託範圍內,「視為」一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16條)。
本會受到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下稱招委會)委託行使公權力,辦理招生(錄取學生)事項所為之行為,故本會在考試事務範圍內,視為一行政機關。至於大考中心僅是本會之內部單位,無獨立的法律地位[2]
考生甲若不服該考試規則,是否能進行「行政爭訟」?我國司法實務(釋字、判例、聯席會議)有何見解?
【考生僅能針對本會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處分」進行爭訟,不得針對抽象的「考試規則」進行爭訟。】
承上題,假若可進行爭訟,其「訴願管轄機關」為何者?又「訴願管轄機關」變更或撤銷該處分時,考生甲應以「誰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時,「第一審」應為何法院審理?
受託私人行使公權力而對於人民作成行政處分,倘人民對於行政處分不服,應向委託機關提起訴願救濟(訴願法第10條)。
本件,大考中心受招委會委託行使公權力,人民對於大考中心之處分不服,應向招委會提起訴願。
倘若考生誤向教務部提起訴願,亦生阻卻行政處分存續力之效果,蓋訴願法第14條第4項明定訴願提起即使機關有錯誤,亦不影響提起之效力,惟應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機關。另實務見解認為,招委會係全國各大學聯合組成,又各大學於教育事業範圍內受教育部監督,故其認為教育部得為訴願管轄機關,並做出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即視為招委會所為。[3]
人民欲提起撤銷訴訟,應以「仍不服訴願管轄機關作成之訴願決定」為要件,人民始得提起行政爭訟。是(提問)招委會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應是對於訴願人(即考生)有利,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即失效,考生甲無提起撤銷訴訟之訴之利益。
又提起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4]
關於本件的第一審法院,非簡易訴訟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應歸屬高等行政法院[5]
考生甲應如何請求國家賠償?其主張理由為何?
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應以公務員行使公權力違法或不當,侵害人民權利致生損害為要件。
本題中,並未見損害為何,又請求損害賠償實屬個案問題,本文不擬回應。

 

註腳

  1.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862 號判決︰「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係依照民法暨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成立之公益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該法人以從事研究並改進大學入學之制度與命題技術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接受委託辦理各項有關大學之入學考試」及其他符合該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性教育事務,並受教育部之監督…
  2.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862 號判決︰為執行上開業務,該會設「大學入學考試中心」,置主任一人,綜理中心業務,由董事會聘任之,故「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乃「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之組織單位(內部單位)甚明。
  3.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862 號判決︰教育部為大學法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對大學招生(包括考試)事項,依法有輔導及監督之權責,業如上述;是系爭處分既經教育部自為訴願決定,與由「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訴願決定效力應相同,基於程序經濟原則,亦無庸再由「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重為訴願決定(本院94年度判字第787號、第1160號判決參照)。
  4.   司法院釋字第269號(79年12月7日公布)解釋:「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其解釋理由書載明:「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此觀訴願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行政爭訟之被告,原則上應為作成處分或決定之政府機關,行政訴訟法第9條亦有明文。政府機關以外之團體,原不得作為行政訴訟之被告。惟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在其授權範圍內,既有政府機關之功能,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當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
  5.   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