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經常請假影響到工作進度,經過企業提醒,勞工仍沒有改善,這樣的情況要看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也稱解雇、資遣)的事由(以下稱為資遣事由)。詳細內容可以參考《什麼時候可以解雇?應提前多久通知?》。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1],企業「無法繼續聘任勞工」時,可以合法資遣勞工。
勞工不能勝任工作為資遣事由
本題所說的情況,會是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2]所說的「勞工不能勝任所擔任的工作」。因為勞工請假過多影響企業運作,導致勞工變成不適任勞工,企業可以此為事由資遣。
依照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款[3]規定,勞工生病未住院,病假1年內不得超過30天,這30天薪資折半發給。但並不是說勞工1年內請假累積超過30天就一定會是不能勝任,還是要看個案勞工請假的情況,是否有明確疾病、是否就醫,以及勞工請假影響企業運作的實際情形。
另外,過去勞動部曾有函釋[4]認為「勞工因普通傷病假逾限,經留職停薪屆滿一年,仍未痊癒者,雇主可終止其勞動契約,……」看起來是要求企業給與生病勞工1年的留職停薪機會,但函釋中沒有援引法律依據,如果發生爭議,可能還是要回歸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本題所說的情況,會是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2]所說的「勞工不能勝任所擔任的工作」。因為勞工請假過多影響企業運作,導致勞工變成不適任勞工,企業可以此為事由資遣。
依照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款[3]規定,勞工生病未住院,病假1年內不得超過30天,這30天薪資折半發給。但並不是說勞工1年內請假累積超過30天就一定會是不能勝任,還是要看個案勞工請假的情況,是否有明確疾病、是否就醫,以及勞工請假影響企業運作的實際情形。
另外,過去勞動部曾有函釋[4]認為「勞工因普通傷病假逾限,經留職停薪屆滿一年,仍未痊癒者,雇主可終止其勞動契約,……」看起來是要求企業給與生病勞工1年的留職停薪機會,但函釋中沒有援引法律依據,如果發生爭議,可能還是要回歸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資遣是最後手段,資遣之前企業要做的努力
企業應該將資遣當作是最後手段,也就是發現勞工工作狀態不佳、常請假的情形,應該要給予提醒,要求改善,甚至是提供必要協助,幫助勞工改善。如果企業嘗試各種方法後,勞工仍然無法改善,才可以合法資遣。
企業應該將資遣當作是最後手段,也就是發現勞工工作狀態不佳、常請假的情形,應該要給予提醒,要求改善,甚至是提供必要協助,幫助勞工改善。如果企業嘗試各種方法後,勞工仍然無法改善,才可以合法資遣。
合法資遣企業要做的事情
如果企業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為理由資遣,要同時依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
1. 預告期間: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5]給予勞工預告期間,讓勞工可以為離職做準備。
2. 謀職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6],在預告期間內,勞工可以請有薪的「謀職假」,每星期累積的請假時數不可以超過2天工作時間。
3. 資遣費: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7條[7]發給勞工資遣費,計算方式請參考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
如果企業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為理由資遣,要同時依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
1. 預告期間: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5]給予勞工預告期間,讓勞工可以為離職做準備。
2. 謀職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6],在預告期間內,勞工可以請有薪的「謀職假」,每星期累積的請假時數不可以超過2天工作時間。
3. 資遣費: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7條[7]發給勞工資遣費,計算方式請參考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
註腳
- 勞動基準法第11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款:「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台勞動字第 2762 號函:「
要 旨:勞工傷病未癒請求資遣雇主可予同意
全文內容:勞工因普通傷病假逾限,經留職停薪屆滿一年,仍未痊癒者,雇主可終止其勞動契約,前經內政部 74.08.20 (74) 台內勞字第三三七九六六號函示在案,如雇主未主動予以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確因體能關係請求資遣離職時,雇主宜本善意對待勞工之原則予以同意,並發給資遣費。」 -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I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II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