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擁有明信片、書籍、美術館介紹手冊,我們享有的是這些物品的所有權,不包含著作權,像是明信片中的畫作、書籍中的文章、介紹手冊中的照片,著作權還是由原著作人享有。
因此,如果要利用這些畫作、文章、照片,必須要取得著作權財產人的同意。如何取得同意,可以參考《著作財產權有什麼授權方式?——以影集為例》。
但是如果將明信片、書籍、介紹手冊當作拍攝背景,從拍攝成果中,可以明顯知道明信片中的畫作、書籍中的文章、介紹手冊中的照片只是附帶地出現的話,就不會有利用作品(畫作、文章、照片)裡的著作權的情況。依照一般人的觀念,這種把著作物當作拍攝背景附帶出現的情形,對於利用著作的質、量都很輕微,可能可以依照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1]規定,主張合理使用,就不會有違法的問題 [2]。
註腳
-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 智慧財產局,解釋資料檢索《電子郵件1001024b》節錄:「
一、 按圖畫為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美術著作,著作人在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另『工業產品』係指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者,並非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著作(請參考內政部81年11月20日台(81)內著字第8124412號函釋)。來函所述拍攝照片中,含有化妝品容器、包包作為背景之裝飾,因化妝品容器及包包係屬工業產品,故對其拍攝不涉及著作之利用行為,即使拍攝標的含有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畫,如該等著作在照片中僅是附帶地出現,而非利用人主要之利用標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利用的質與量皆屬輕微者,應有依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