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屬認為「路燈」是該鄉公所設置、「管理的公共設施」,卻沒妥善保養、維護、防護,才會讓路燈漏電,請求醫療費用、勞動力減損和非財產上損害共2935萬元。
高院經計算,認定鄉公所應賠償全額2180萬餘元(含300萬慰撫金),但因吳與家人未上訴,高院因此仍判准國賠1761萬餘元。全案再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25日駁回上訴確定。
請問:
(一)若該路燈是鄉公所所設置公共設施,欠缺維護而導致男子受損害,其家屬請求國家賠償。我國國家賠償採雙軌制度,惟鄉公所「怠於執行職務」,依照「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是否應提起「行政爭訟」?
否則,若違法行政處分之受害人,不經行政爭訟救濟程序,均得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2年或5年消滅時效期間內,請求國家賠償,則【提起行政爭訟期間之限制將形同虛設】,且勢必迫使【民事法院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性】,而有侵越行政法院審判權之虞,此恐非國家賠償之訴歸由普通法院管轄之立法原意?
(二)承上題,能否按釋字758號解釋意旨,「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請附理由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