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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12-25

有關C0VID-19 肺炎,衛服部行政行為之性質

匿名(進階會員) 基本人權‧政府行政法原則 2020-08-01 15:34

台灣地區於今年2月6日,發現1家四口確診「非典型肺炎」(原因不明肺炎:C0VID-19),案例甲及其配偶乙、兒子丙,引起全台地區民眾之恐慌,衛福部乃依《傳染病防治法》、《嚴重特殊傳染病肺炎防治及紆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新冠條例)之規定宣布中、港、澳為嚴重疫區,並禁止國人前往觀光旅遊。假設強烈勸告甲乙之女兒丁休學在家,不准其随意外岀且須每日向衛福部彙報其健康狀況,試問(請附理由):

(一)衛福部宣布疫區並禁止國人前往觀光之行為,其法律性質為何?

(二)甲、乙、丙受隔離強制治療之行為法律性質為何?勸告丁不要隨意外出及每日彙報病情,其性質又為何?

(三) 從行政法之原理原則分析衛福部對丁行為之合法性

(四) 假設丁若不聽勸阻,逕行外出,主管機關可否對丁為即時強制?

(五) 若衛福部對丁處罰,而丁不服時,應循何種途徑向何機關請求行政救濟?


衛福部宣布疫區並禁止國人前往觀光之行為,其法律性質為何?
此行為性質屬於「法規範」。
此問題涉及行政機關所作的行為,到底是「行政處分」還是「法規範」之爭議。由於衛福部宣佈禁止國人前往疫區進行觀光,是對於不特定多數人所為,亦即誰要出國觀光、誰會受到限制並無從知悉,因此,可以肯定是抽象法規範性質的行為。
至於,衛福部得否頒布此種法規範,屬於合法性問題,此處不予以討論。
甲、乙、丙受隔離強制治療之行為法律性質為何?勸告丁不要隨意外出及每日彙報病情,其性質又為何?
針對特定人等所為之單方高權行為,有意產生一定拘束效果者,為行政處分。精確的定義是,行政機關對於具體的事件、特定人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1]、訴願法第3條[2])。
強制隔離措施已經對於甲、乙、丙實施,且違反強制隔離將受一定不利益,故屬行政處分,並無疑義。
至於「勸告」丁不得隨意外出且每日彙報病情的行為,究竟應如何定性,倘若行政機關有意進行規制,也就是,行政機關作成決定的時候有想著「如果你敢跑出去,我就把你抓回來,或是你要是不彙報病情,我就去你家登門拜訪。」,那就會形成一種具有拘束意思的行為,那麼就可以認定是行政處分。
即使行政機關並非使用「處分書」一詞,亦不影響判斷(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3])。
 從行政法之原理原則分析衛福部對丁行為之合法性
行政機關之所有作為應合於法律之要求,此稱為法律優位原則;對於人民基本權干預重大者,則須有法律授權之依據,此稱為法律保留原則。
對於衛福部對丁行為之合法性,應該可從《傳染病防治法》、《新冠條例》找到授權依據,故為合法,茲不贅述。
假設丁若不聽勸阻,逕行外出,主管機關可否對丁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指得是行政機關對於緊急事態來不及做出行政處分加以規制(實際上,行政機關想要干預人民的生活,一定要藉由行政處分才可以。),立法者便授權行政機關得以「即時作為」來實現原本應該要藉由行政處分完成的事情(行政執行法第36條[4])。
然而,如果是因為人民「不履行」因為行政處分所創設的公法義務,例如,叫你待在家裡卻還跑出門,那麼這叫做公法義務之不履行,行政機關可以作「行政強制執行」,強制人民履行他的公法上義務,但這不是「即時強制」,必須予以分辨。
若衛福部對丁處罰,而丁不服時,應循何種途徑向何機關請求行政救濟?
丁對於行政處分不服,可以經衛福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

註腳

  1.   行政程序法第92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2.   訴願法第3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3.   釋字第423號解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遇有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製發此類通知書,相對人亦無異議而接受處罰時,猶不認其為行政處分性質,於法理尤屬有悖。」
  4.   行政執行法第36條︰「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