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三權:團結權、集體協商權及爭議權
我國有關勞工集體權利的保障,簡單的說,泛指「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保障的「團結權」、「集體協商權」(又被稱為團體交涉權)及「爭議權」。
二、勞動三權與憲法基本權保障:從司法院釋字第373號解釋說起
(一)司法院釋字第373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勞動三權屬憲法結社權所保障的範疇
本號解釋也許是少數從結社權[1]來說明,勞動三權與憲法基本權關係的解釋文。大法官認為,從人民有結社的自由,以及考量國家的基本立場,發展方針為出發點[2],各種職業的勞動者,為改善勞動條件增進勞動者社會及經濟地位,賦予勞動者得籌組工會,是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的勞工基本權利。因此,禁止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織工會,已經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的必要限度[3],侵害從事此項職業的人民在憲法上保障的結社權。
(二)大法官 劉鐵錚 戴東雄不同意見書:勞動三權起於憲法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4]
大法官認為,除了憲法結社自由權外,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也應該受到保障,這些也都提供了保護勞工組成工會的憲法上依據,並且讓勞動者藉著團體力量來維護應得的利益,這些都是在說明勞動者組成工會的憲法上涵義。
(三)學者黃越欽:勞動三權的內涵源於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共同發揮作用
勞動者因為組織工會,自然不能脫於結社權規範的拘束,但也因為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都是為了實踐勞動三權,而共同發揮作用[5]。
(四)學者楊通軒:勞動三權屬於憲法概括性權利保障的範圍
不論從憲法有關結社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保障的內容文字來看,很難明確認定這是勞動三權的憲法依據,在處理方式上,將勞動三權歸入憲法第22條的保障[6],或許是一個可行的作法[7]。
(五) 學者黃程貫:應以修憲的模式,在人民基本權利中,明定勞動三權的明文規定
集體協商權及罷工皆不是傳統結社權所能想像,更不可能在欠缺憲法明文規定下,由結社權中去推導出來,又如果以生存權作為勞動三權最終的憲法依據,在結論上並非必然。因此,在學理上應更為細緻並促成將勞動三法訂入人民基本權利中[8]。
註腳
- 憲法第14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 憲法第153條第1項:「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 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 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黃越欽(2015),《勞動法新論》,第5 版,頁89。
- 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 楊通軒(2015),《集體勞工法-理論與實務》,第4版,頁59、101-110。
- 黃程貫(1996),《勞動法》,修訂再版,頁158-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