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需要同意,有以下兩種情形:
反之,如果只是拿他個人的持分(應有部分)去做抵押[3],並不需要獲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如果符合上述「情形1」,對方卻沒有經過您的同意,可以作下列主張:
依據民法118條,可以寫存證信函給對方或銀行,主張「拒絕承認」設定抵押權的行為[4],並且要求對方及銀行自行塗銷抵押權登記。
如果非不得已走向法院,可以依據民法821條及民法767條中段,得「單獨」請求對方及銀行,以「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方法,除去對您所有權的妨害[5]。
註腳
- 請參照民法第819條第2項:「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代表整筆土地。
- 進階補充:若對方拿土地法34條之1來抗辯,請告知對方依內政部頒布的「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3條規定,「處分」只包含有償讓與,「設定」只包含「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並不包含抵押權設定。所以並不能適用土地法的「多數決方法」,必須回歸民法「全體同意」。
- 民法第819條第1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指的就是個人持分。
- 民法第118條: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所以未經承認的法律效果即為「無效」。
- 民法第767條中段:「...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意思是,您提起本訴訟時,可以單獨擔任原告,不需要擔心其他共有人的杯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