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2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2020年8月12日總統正式公布國民法官法,相關資訊可以參考司法院的國民參與審判網站。
國民法官制度(司法院將國民法官翻譯成lay judge),是說來自各行各業、擁有不同價值觀與經驗的一般人參與審判程序,聽取檢察官與辯護方的意見、向被告與證人問話,及最後判決有罪無罪、要判決多少刑責的過程。希望透過不同社會階層、出身背景的人可以提供不同的生活經驗、價值觀,讓審判更公平,也可以讓司法審判更透明、更受到人民信賴。
誰會有資格擔任國民法官?
國民法官由隨機抽選來決定[1],要確保社會各階層人民都有機會參與。
規則的設計其實有很多便民的考量,被選任的國民法官,如果是年紀較大超過70歲,或是需要看護、照顧家中老小等等需求[7],可以向法院提出拒絕擔任國民法官的請求。
可以參與哪些案件?沒有法律專業的人民怎麼參與審判?
參與審判的案件包含「最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及「因為故意犯罪而發生死亡結果者」的重大刑事案件。但是少年刑事案件和毒品相關案件不算在內[8]。
國民法官會全程參與認定罪責跟量刑[9]。
每個案件中,國民法官有6人、法官有3人,每位有相同的表決權。作出決定時,如果是有罪,需要超過2/3以上同意,也就是至少6票同意;科刑事項則是過半數,也就是至少5票一致,但死刑則要達到2/3以上同意才可以[10]。
審判過程中,國民法官有想釐清的問題,也可以詢問被告、證人[11]。
審判過程中,國民法官可以和法官討論案件[12],臺灣的制度要讓法官以法律專業協助國民法官,幫助人民可以深度參與審判。
沒有國民法官參與的案件中,檢察官可以將起訴書、證據在開庭前就一起提交給法院。如果有國民法官參與,檢察官的證據必須在法庭上當場提出,不能事前提交給法院。這是因為國民法官不是專業法律人,沒有相關訓練經歷,事先看到起訴書跟證據,會有容易形成偏見的風險[13]。
國民法官有沒有哪些要注意的權利義務?
目前已經有許多法制進步的國家,邀請人民一起參與司法審判,臺灣的國民法官法研究了外國經驗,並由司法院舉辦將近50場模擬法庭後,希望讓司法專業法官藉由人民參與,來跟一般社會對話。如果人民的法律感情在司法判決中有被考慮,應該能提昇大家對司法的信賴度。
司法院國民參與審判網站中,詳細介紹國民法官法的來龍去脈,包含推動歷程、外國制度比較、法條文字、模擬法庭紀錄,除了文字描述以外,還有活潑生動的影音檔,讓大家用眼睛看也用耳朵聽,理解這項跟全民都有關係的法律新制度。
註腳
- 國民法官法第17條第2項:「前項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月一日前,自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具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資格者,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地方法院所需人數之備選國民法官,造具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送交地方法院。」
- 國民法官法第12條第1項:「年滿二十三歲,且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有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
- 國民法官法第14條第12款:「
下列人員,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十二、未完成國民教育之人員。」 - 國民法官法第14條第1、2、7項:「
下列人員,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
七、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設辯護人。」 - 國民法官法第13條第6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六、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 國民法官法第13、14、15條。
- 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1、6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年滿七十歲以上者。
六、因看護、養育親屬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 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一、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 - 國民法官法第82條:「
I 終局評議,由國民法官法庭法官與國民法官共同行之,依序討論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與科刑。」 - 國民法官法第83條:「
I 有罪之認定,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決定之。未獲該比例人數同意時,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或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II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認定,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
III 有關科刑事項之評議,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但死刑之科處,非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
IV 前項本文之評議,因國民法官及法官之意見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者,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為止,為評決結果。」 - 國民法官法第73條:「
I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辯護人直接詰問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證人、鑑定人、通譯經詰問完畢,得於告知審判長後,於待證事項範圍內,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補充訊問之。
II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完畢,得於告知審判長後,就判斷罪責及科刑之必要事項,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補充訊問之。
III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被害人或其家屬陳述意見完畢,得於告知審判長後,於釐清其陳述意旨之範圍內,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補充詢問之。
IV 審判長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依前三項所為之訊問或詢問為不適當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 國民法官法第82條:「
I 終局評議,由國民法官法庭法官與國民法官共同行之,依序討論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與科刑。
II 前項之評議,應由法官及國民法官全程參與,並以審判長為主席。評議時,審判長應懇切說明刑事審判基本原則、本案事實與法律之爭點及整理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並予國民法官、法官自主陳述意見及充分討論之機會,且致力確保國民法官善盡其獨立判斷之職責。
III 審判長認有必要時,應向國民法官說明經法官合議決定之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訴訟程序之裁定及法令之解釋。
IV 國民法官應依前項之說明,行使第一項所定之職權。
V 評議時,應依序由國民法官及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個別陳述意見。
VI 國民法官不得因其就評議事項係屬少數意見,而拒絕對次一應行評議之事項陳述意見。
VII 旁聽之備位國民法官不得參與討論及陳述意見。」 - 國民法官法第43條:「
I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II 起訴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
III 前項第二款之犯罪事實,以載明日、時、處所及方法特定之。
IV 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
V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 - 國民法官法第40條:「
I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任何人不得揭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屬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
II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之方式、期間、範圍、處理及利用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國民法官法第41條:「
I 任何人不得意圖影響審判,而以任何方式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接觸、聯絡。
II 任何人不得向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之人,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 - 國民法官法第11條第1項:「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受通知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應按到庭日數支給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
- 國民法官法第39條:「
I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候選國民法官受通知到庭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並不得以其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為由,予以任何職務上不利之分。」 - 國民法官法第94條第1項:「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國民法官法第97條:「
I 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洩漏評議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II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洩漏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八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