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提問者題目所問地上權優先承購權(或稱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範圍,依照題意應係涉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適用疑義:
一、土地法第104條之立法目的:該條第1項規定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故本條規定優先購買權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與基地同歸一人所有,以謀求法律關係之單純化,防杜當事人間之紛爭,並盡房屋利用之經濟效益。
二、結論:既然是要使房屋及基地所有權歸屬同一人所有,則自然要以基地所有權人出賣基地時,地上權人或典權人或承租人已有在該基地上已有建築房屋,且為該房屋所有權人時,方能達到優先購買權在使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人合一之目的(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可供參照)。所以提問者雖為地上權人,然如於基地所有權人出賣基地時,於基地上未建有房屋,自然因不符合優先購買權行使的要件之一,而不得主張。以上簡要回答,供您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