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問人您好,首先先確認用語,按相關法規,調查局人員應為「偵查輔助機關[1]」,在偵查犯罪的過程當中具有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之職權。以下以此為標準進行討論:
通知書的性質是什麼?
按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警察(官)有權在需要調查犯罪嫌疑人的時候,使用「通知書[2]」,通知證人到場協助調查。通知書在刑事訴訟法上的功能,是用來通知特定人到指定處所接受詢問,具有一些強制力,但並不是刑事訴訟法所謂的「強制處分」。
檢察官是主導偵查程序的偵查主體,所以檢察官可以用傳票「傳喚[3]」證人,傳喚不到的話,檢察官可以依法拘提證人或處以罰鍰,傳喚的法律效果就比較強。但偵查輔助機關沒有檢察官那麼大的權限,所以對證人只能發「通知書」,但必須要注意,通知書的相關規定中不具有強制證人到場的法律效力,沒有準用到如同被告被通知不到,可以報請檢察官拘提的情形。所以當證人沒有正當理由而缺席的話,司法警察(官)也無法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證人。
按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警察(官)有權在需要調查犯罪嫌疑人的時候,使用「通知書[2]」,通知證人到場協助調查。通知書在刑事訴訟法上的功能,是用來通知特定人到指定處所接受詢問,具有一些強制力,但並不是刑事訴訟法所謂的「強制處分」。
檢察官是主導偵查程序的偵查主體,所以檢察官可以用傳票「傳喚[3]」證人,傳喚不到的話,檢察官可以依法拘提證人或處以罰鍰,傳喚的法律效果就比較強。但偵查輔助機關沒有檢察官那麼大的權限,所以對證人只能發「通知書」,但必須要注意,通知書的相關規定中不具有強制證人到場的法律效力,沒有準用到如同被告被通知不到,可以報請檢察官拘提的情形。所以當證人沒有正當理由而缺席的話,司法警察(官)也無法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證人。
證人無故未到而遭罰鍰或拘提,可能的救濟管道
證人如被拘提,可聲請提審
在刑事訴訟法當中若被告遭到拘提、逮捕的話,可能會在決定要不要羈押的時候,由法院來審查被告被拘提、逮捕的過程是不是合法,但證人則和被告不同,雖然拘提證人同樣有法定程序的規範[6],但如果證人遭到拘提,那可能的救濟途徑,就是向當地的法院聲請提審[7]。如果法院審查後發現,這名證人其實不應該被拘提,法院就會裁定釋放證人[8]。
在刑事訴訟法當中若被告遭到拘提、逮捕的話,可能會在決定要不要羈押的時候,由法院來審查被告被拘提、逮捕的過程是不是合法,但證人則和被告不同,雖然拘提證人同樣有法定程序的規範[6],但如果證人遭到拘提,那可能的救濟途徑,就是向當地的法院聲請提審[7]。如果法院審查後發現,這名證人其實不應該被拘提,法院就會裁定釋放證人[8]。
註腳
- 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
I 本局局長、副局長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
II 本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處、站之調查處處長、調查站主任、工作站主任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
III 本局及所屬機關委任職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第3款:「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3款:「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 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
I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II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 刑事訴訟法第175條:「
I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II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III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IV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 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3項:「
I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II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III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 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4項:「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 提審法第1條第1項:「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 提審法第9條第1項:「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