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來自於平等原則
平等原則要求「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其表現在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因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不得違反過去一貫的行政實務。由於裁量基準屬於內部規定,因此,人民不得主張行政機關違反內部規定,惟當行政規則成為引導行政長期作為之規定,產生一貫的行政實務運作,則人民得以平等原則為規範基礎,主張其平等權遭受侵害而主張權利保護,此稱為「行政規則的外部效力」[1]。
提問「是否須長期為之,始有成立行政自我拘束?」
這個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於,理由有二︰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是基於平等原則而來,因此,只要人民主張「我這個案件」和「機關先前作成的案件」,在內容上有極高的一致性,就應該做出相同的處分。此時,平等原則的要求,並沒有「長時間反覆施行」為要件。
學理上認為,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可以適用在「首次發生」的案件上。有人會疑問說,「明明沒有行政慣例,怎麼可能主張平等原則,怎麼可能要求行政自我拘束?」學者則回應︰「只需要去『想像』機關在未來也會去作成『某某處分』,那麼我雖然是第一案件,我也要像未來那些案件一樣被同等處理。」
此外,仍應留意的是,既然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乃本於平等原則,是行政機關便可基於個案之特殊性而為差別待遇,此時即應進入平等權的審查架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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