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建物的出租或改建
共有人超過半數、應有部分超過半數同意;
應有部分超過2/3同意(不管同意的共有人有沒超過一半)。
提問人提到房屋是由自己與5位親戚共有,如果有6位共有人,出租必須「超過」3位同意(不能剛好只有3位共有人同意),同意者所有的共有物應有部分合計也必須「超過」一半,也就是最少要有4位共有人同意,這些同意者所有的應有部分加總也必須超過一半;但如果只有其中3位共有人同意,而他們的應有部分已經超過2/3,也會是對提問人有效的出租行為。
另外,依照提問人的說明,建物似乎是繼承所得,但並不清楚繼承後各自的應有部分多少,是不是每個人都是1/6,且繼承的應繼分也未必是現況的應有部分,因此,應有部分的計算必須由提問人自行釐清。
提問人提到房屋是由自己與5位親戚共有,如果有6位共有人,出租必須「超過」3位同意(不能剛好只有3位共有人同意),同意者所有的共有物應有部分合計也必須「超過」一半,也就是最少要有4位共有人同意,這些同意者所有的應有部分加總也必須超過一半;但如果只有其中3位共有人同意,而他們的應有部分已經超過2/3,也會是對提問人有效的出租行為。
另外,依照提問人的說明,建物似乎是繼承所得,但並不清楚繼承後各自的應有部分多少,是不是每個人都是1/6,且繼承的應繼分也未必是現況的應有部分,因此,應有部分的計算必須由提問人自行釐清。
改建
改建也可能是一種管理行為,用前面提到的多數決的方式決定。但還是要依照實際整修的程度,決定需不需要得到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如果只是簡單的修繕,例如修補漏雨屋頂、換修破窗戶碎玻璃等簡易修繕行為[3],可以由各個共有人自行處理[4],不用得到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改建也可能是一種管理行為,用前面提到的多數決的方式決定。但還是要依照實際整修的程度,決定需不需要得到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如果只是簡單的修繕,例如修補漏雨屋頂、換修破窗戶碎玻璃等簡易修繕行為[3],可以由各個共有人自行處理[4],不用得到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請求拆屋還地或租金
能不能請求拆屋還地,以及租金能不能請求、如何請求,必須先釐清基地和房屋之間的法律關係,具體的分析判斷,建議提問人備妥相關資料,向律師等專業法律人士諮詢。
能不能請求拆屋還地,以及租金能不能請求、如何請求,必須先釐清基地和房屋之間的法律關係,具體的分析判斷,建議提問人備妥相關資料,向律師等專業法律人士諮詢。
其他
至於提問人沒有提到共有物出賣的部分,前一位回答者則論及,在此僅略補充討論,謹請諸位先進不吝賜教。
至於提問人沒有提到共有物出賣的部分,前一位回答者則論及,在此僅略補充討論,謹請諸位先進不吝賜教。
出賣應有部分
如果共有建物的共有形式是分別共有,共有人都可以自由出賣自己的應有部分,不需經過其他共有人的同意[5];只是如果賣給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時,其他共有人可以主張優先承購權[6]。但如果目前仍是公同共有的關係,各共有人並沒有應有部分,也就無法出賣自己的應有部分。
如果共有建物的共有形式是分別共有,共有人都可以自由出賣自己的應有部分,不需經過其他共有人的同意[5];只是如果賣給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時,其他共有人可以主張優先承購權[6]。但如果目前仍是公同共有的關係,各共有人並沒有應有部分,也就無法出賣自己的應有部分。
出賣共有物全部
如果是要出賣共有物全部,無論是分別共有還是公同共有關係,都必須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的規定,由共有人超過半數及應有部分超過半數同意,或應有部分超過2/3同意[7]。
如果是要出賣共有物全部,無論是分別共有還是公同共有關係,都必須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的規定,由共有人超過半數及應有部分超過半數同意,或應有部分超過2/3同意[7]。
註腳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2012/11/12):「按共有物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另外,共有物有可能因為繼承等原因,維持公同共有的關係,但因為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的管理也準用民法第820條分別共有的多數決方式。因此,本篇回答為求行文精簡,在公同共有準用分別共有的規定時,僅以分別共有關係討論之;如有不同者,會再個別說明。參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34號民事判決:「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狀之行為。舉凡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如共有房屋屋頂漏雨時之簡易修補,門窗玻璃破碎之換修,或出典之共有物行使回贖權(大理院10年上字第9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受領共有物之交付,共有動產放置在外,有日曬雨淋之虞,而為收拾之行為均屬之。此種行為,於共有人均有利無害,且性質上多須急速為之,方不致坐失良機,故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共有人可不問其餘共有人之意思如何,得單獨為之。」
- 民法第820條第5項:「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 民法第819條第1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詳細說明可以參閱:張博洋(2020),《優先承購權(二)──土地法第34條之1》。 -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